(2015)叶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燕某甲。2013年农历10月18日,生次子,取名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燕某某经常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暴力。原告张某某无耐于2015年6月份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被告燕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有时会生气吵架,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两个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所以,被告燕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燕某甲。2013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燕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儿子,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燕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张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