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田惠智与马卫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惠智,XXX,马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田惠智,回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XXX,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马卫华,男,回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XXX、马卫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惠智借款630000元、利息180810元,案件受理费5954元,诉讼保全费4574元,申请执行费10613元,合计831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XXX、马卫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惠智案件款831951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