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红英、翁建洋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胡红英,农民。原告:翁建洋,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红英,农民。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原告胡红英、翁建洋为与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红英、翁建洋,德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英、翁建洋起诉称:胡红英、翁建洋系夫妻关系。胡红英、翁建洋与德兴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部分内容为:胡红英、翁建洋向德兴房产公司购买了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1幢5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德兴房产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胡红英、翁建洋使用和于2013年12月30日前应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交付给胡红英、翁建洋。后因德兴房产公司的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及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故根据合同约定,德兴房产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涉案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德兴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胡红英、翁建洋逾期交房违约金23136.3元;二、被告德兴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胡红英、翁建洋逾期交付土地证、房产证的违约金27763.56(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三、被告德兴房产公司应立即为原告胡红英、翁建洋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德兴房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两原告向德兴房产公司购房属实,对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异议,但德兴房产公司为两原告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644.32元及物业费4232元,上述两项费用应在违约金中先行扣除。二、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兴房产公司只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德兴房产公司就没有违约,而德兴房产公司已于2013年3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故德兴房产公司无需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三、德兴房产公司只有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因德兴房产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故两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红英、翁建洋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胡红英、翁建洋与德兴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1幢504室……建筑面积共116.85平方米……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0.1‰的违约金。……。”胡红英、翁建洋于2009年9月16日和2010年9月15日向德兴房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和264140元。德兴房产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胡红英、翁建洋使用。胡红英、翁建洋于2012年2月22日向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阳市分公司交纳了2012年度物业费1693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德兴房产公司交纳了维修专项基金5644元。德兴房产公司为胡红英、翁建洋支付了2012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均为1552元、564元和维修专项资金5644.32元。德兴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9平方米),但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义乌市孝富物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如下: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的业主现起诉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因部分业主欠缴了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现本公司同意,由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违约金中直接抵扣该未缴费用。对胡红英、翁建洋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德兴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告知书2份、通知书1份、结婚证1份、收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和德兴房产公司提供的物业费明细表1份、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份、情况说明1份,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胡红英、翁建洋与德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德兴房产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而其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故胡红英、翁建洋主张23136.3元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德兴房产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胡红英、翁建洋同意扣除德兴房产公司为其支付的维修专项资金0.32元(5644.32元-5644元)和2012年度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的差价款423元(2116元-1693元)、2015年度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共计2116元,故德兴房产公司尚应支付胡红英、翁建洋20596.98元。德兴房产公司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没有把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胡红英、翁建洋,另一方面,德兴房产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德兴房产公司已违约,现胡红英、翁建洋要求德兴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7763.56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514140元*0.1‰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红英、翁建洋要求德兴房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兴房产公司在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胡红英、翁建洋委托德兴房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红英、翁建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德兴房产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红英、翁建洋逾期交房违约金23136.3元,扣除已垫付的维修专项资金0.32元、2012年度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的差价款423元、2015年度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2116元,尚应支付2059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红英、翁建洋办理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1幢5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英、翁建洋逾期交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776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