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王涛、周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王涛,周洁,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被告周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区**-***。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王涛、周洁、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王涛;贷款于2011年3月14日发放,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贷款本金59.5万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结欠贷款本金144000.61元、利息45275.76元、滞纳金11406.27元;期内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王涛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二、人的担保情况:周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昭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中行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王涛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0068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00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2、周洁、昭明公司对上述王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江阴支行与昭明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实际支出;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王涛追偿。中行江阴支行为证明律师费损失已实际支出,提供票号为01722424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记载金额为12000元。昭明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已实际支出,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中行江阴支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表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昭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昭明公司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昭明公司在对王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涛追偿。周洁对王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周洁未承诺承担律师费损失,故周洁只应对王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0068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00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王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涛追偿。四、周洁对王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06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王涛、周洁、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