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殿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坦。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原告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庆坦、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山东宁建小松(山东)项目部(系被告派出机构)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母线槽及桥架等产品,用于小松(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8月6日,经项目部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尚欠原告22万元。经查,2011年6月14日,被告与小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线槽及桥架等产品均用于该工程,为小松公司建造一期工程。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5条的约定及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自2014年8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数额大于2万元,原告只要求2万元利息,放弃其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请求协商分期付款。另外,在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利息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宁建小松(山东)项目部(甲方,系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插接式母线槽及桥架等产品一宗,用于小松(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至合同签订日起付乙方合同额的30%,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价款为202万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尚欠原告22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份、2013年8月6日结算清单二份、小松(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山东宁建小松(山东)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隶属的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8月7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豪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到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