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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炳芝与安徽省明光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芝,安徽省明光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罗炳芝,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张来甫,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宝华,教师,系该校法律顾问。原告罗炳芝诉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以下简称明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直、被告明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开始为食堂员工,1998年10月起任学校公寓管理员,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个月仅算2天加班,加班工资20元每天。全年无其他休息时间、无法定节假日、无年休假。原告的工资常常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被告才开始为原告从2001年起办理一项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仍未办理。2014年9月,原告因患恶性肿瘤住院治疗,次月起被告即停发原告工资。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补发原告自2014年10月至今9个月的医疗期工资6192元(86080%9),并自即日起按月发放原告医疗期工资;二、补发原告入职以来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11265元,并分别从被告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按每日所欠工资额的1%支付赔偿金直至付清;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60元;四、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375元;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60元、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签订之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六、赔偿原告医疗费69656.56元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七、为原告补办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各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认可原告工龄自1995年1月起,补齐2001年1月起的各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人员名单、工牌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入职时间是1995年。2、养老保险缴费本。证明:被告为原告仅从2012年开始补办2001年以后养老保险,其他保险都没有办理。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患病接受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职工医保,导致原告医疗费损失,医疗费为69656.56元,均有票据。4、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时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5、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罗炳芝到被告明光中学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从2001年开始为原告补办了养老保险,2014年9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截至起诉共花费医疗费用69656.56元。2014年10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请求与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明劳人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123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支付的医疗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人员名单、工牌、养老保险缴费本、病历、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聘用人员名单、工牌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5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发医疗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直至患病,时间为19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份起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疗期工资,每月标准为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二、关于补发原告入职以来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及支付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入职以来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1126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1%赔偿金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其实质为加班费,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未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四、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五、关���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60元、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签订之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双倍工资,包括两个一方面,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1995年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前提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而原告诉请的前提不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并购买医疗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已实际发生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七、关于补办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各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补齐2001年1月起的各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止。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为原告从2001年开始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从而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因此其应当在一年内即2013年申请仲裁,故其2012年以前的相关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其在一年仲裁期限内有权主张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即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待遇),但各项社会保险能否补缴及如何补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第(二)项、《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所欠的医疗期工资,每月按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支付满18个月;二、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11265元;三、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已发生医疗费用(截至立案时发生总额为69656.56元),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三十日内支付,具体支付项目、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缴纳自2014年4月28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原告退休为止的社会保险,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自己承担,缴纳项目、标准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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