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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巫金与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金,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26号原告:巫金,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美艳。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金诉被告贺美艳、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二被告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金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贺美艳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更换借条,2014年6月3日,被告贺美艳再次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万元,2014年7月4日更换借据,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将借款全部清偿完毕,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4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巫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两份,目的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合计214万元,并约定利息5%。三、银行转账记录,目的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贺美艳、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在辩称:一、贺美艳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款是用于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诉称214万元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数额2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是150万元2014年6月3日是5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出借64万元,原告也没有该64万元的银行凭证。三、上述借款200万元已偿还本金516882.87元,已付利息43117.13元,合计已付本金76万元,仅尚欠本金1483117.13元,原告要求偿还214万元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贺美艳的诉讼请求,对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公正判决。贺美艳、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贺美艳是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借条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二、巫金借款还款转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单,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数额是200万元,上述借款200万元已偿还本金516882.87元,已付利息43117.13元,合计已付本金76万元,仅尚欠本金1483117.1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贺美艳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巫金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巫金于2015年5月29日汇入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贺文俊个人账户150万元。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巫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月5%,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换条)。借款人:贺美艳,担保人: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2014年6月3日,被告贺美艳再次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巫金借款64万元,2014年7月4日更换借据,巫金于2015年6月3日汇入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贺文俊个人账户50万元。2015年7月4日二被告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巫金人民币64万元,无使用利息,贺美艳,担保人: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4日”。原告巫金以二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将借款全部清偿完毕,而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由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美艳欠原告巫金人民币21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本金516882.87元,已付利息43117.13元,合计已付本金76万元,仅尚欠本金1483117.13元与事实不符,因先偿还本金不符合协议约定及金融交易习惯,虽借条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远远超出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金借款本金214万元;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0元,由被告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