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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四平与叶志明、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平,叶志明,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杨四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明,驾驶员。被告: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法定代表人:占德礼,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彭泽县龙城大道渊明湖公园旁。负责人:汪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四平与被告叶志明、被告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人保彭泽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叶志明、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四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各方均同意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平诉称:2014年12月18日21时,被告叶志明驾驶车牌号赣G自卸汽车行至长岭境内省道211线159KM+50M处违规停放,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右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眼外伤,右侧眶上壁骨折,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颈C7横突骨折;副鼻窦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又在县中医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该交通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志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四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叶志明驾驶事故车辆赣G号自卸汽车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杨四平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6.2元、误工费19801.4元(181天109.4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9916元÷3+616107元÷2=7806.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153004.5元。被告叶志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依法处理。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叶志明驾驶的车牌为赣G自卸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我司,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唐应加,唐应加将车辆挂靠在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叶志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由案外人唐应加与叶志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车辆车牌为赣G自卸汽车在人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若再有不足部分,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由叶志明及案外人唐应加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内足以得到赔偿,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对于要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误工期间过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叶志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四平受伤后,经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四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四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四平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被鉴定人杨四平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人杨四平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费4600元。另查,原告之父杨元青出生于1944年10月9日,住望江县长岭镇北门坦村林家奄屋,属农业户籍,育有三子,现随儿子杨四平生活居住,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杨林俊出生于2003年5月24日,学生,住望江县长岭镇北门坦村林家奄屋,现就读于望江县长岭中心学校六年级,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再查,被告叶志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其驾驶证原件及车辆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亦具备相应的行驶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叶志明的驾驶证、赣G自卸汽车行驶证、赣G自卸汽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赣G自卸汽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代抄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四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叶志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自卸汽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叶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四平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志明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四平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未查明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G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叶志明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杨四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56.2元,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票号1005242收款收据(金额600元)系预收款以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酒精测试鉴定费200元与医疗费无关,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医疗费25356.2元,均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金额,本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19801.4元(181天109.4元/天),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诉请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确定为13480.88元(181天74.48元/天)。护理费,原告诉请6094.2元(60天101.57元/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出院记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原告诉请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54645.8元(2483920年11%),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满足在城镇合法的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815.2元(9916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7806.9元(9916元/年9年10%÷3)+(16107元/年6年10%÷2),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5556元/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949.6元(9916元/年9年10%÷3)+(9916元/年6年10%÷2)。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伤情及在合肥、安庆等地转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诉请1800元,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未定损,原告车辆损失有维修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8000元,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主张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296.08元。综上,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339.88元(误工费13480.88元、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800元。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35156.2元(医疗费15356.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35156.2元30%=10546.86元,上述合计78686.74元。鉴定费46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四平各项损失786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杨四平银行账户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62xxx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7460元,由原告杨四平负担2460元,被告叶志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