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陶甲等与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陶甲。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乙。上诉人张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其佳,原审原告陶甲,原审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陶玉萍与颜某某于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陶甲、蒋某某是夫妻关系,是被继承人陶玉萍的父母。张某某是被继承人陶玉萍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陶玉萍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4年7月,陶甲、蒋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陶玉萍名下遗产。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颜某某出售了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个人房产,并于同年6月购买了上海市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颜某某、陶玉萍二人名下。2013年3月颜某某与被继承人陶玉萍出售了上海市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于同年9月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101—2室房屋(以下简称“梅岭北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颜某某、陶玉萍二人名下,产权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由陶玉萍、张某某原有的普陀三村房屋动迁所得,2009年7月产权登记在陶玉萍、张某某二人名下,约定产权按份共有,陶玉萍占20%,张某某占80%。后该房屋于2012年11月出卖给案外人沈某、叶某某,房屋出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08万元。另外,被继承人陶玉萍的存款: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4年2月17日余额77.56元。张某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的大病医保1,157.3元,丧葬补助费15,384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金额14,993.4元。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梅岭北路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估价结论:梅岭北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62万元。评估费5,895元由陶甲等预付。陶甲、蒋某某、张某某与颜某某对上述价格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陶玉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颜某某与陶玉萍长期共同生活,在陶玉萍患病期间尽了照顾扶助义务,目前颜某某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子女可尽赡养义务,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关于梅岭北路房屋,该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陶玉萍与颜某某名下的合法财产,其中陶玉萍名下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其余属于颜某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应先行析出。梅岭北路房屋可归颜某某所有,由颜某某支付陶甲、蒋某某、张某某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由被继承人陶玉萍、张某某原有的普陀三村房屋动迁购买所得,故该房屋产权中陶玉萍所占20%的份额应为陶玉萍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进行分割。颜某某关于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20%产权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11月祁安路房屋出售,出售款为104.08万元,该出售款的20%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现金部分。1、被继承人陶玉萍去世前,从被继承人银行卡中提取的27万元存款,26万元在张某某处,1万元在颜某某处,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系陶玉萍与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陶玉萍的一半份额即13.5万元属于遗产,其余属于颜某某个人所有的份额应先行析出。关于颜某某辩称其拿走的1万元现金已用于“一条龙”等丧葬费用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主张其转账给被继承人的25万元,是给付祁安路房屋出售款中陶玉萍所占的20%份额,以供被继承人看病治疗所需,主张该笔款项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颜某某主张被继承人银行卡中原有的48万元应作为遗产处理,且25万元是颜某某转给被继承人的出售番禺路房产的部分差价款,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2、被继承人陶玉萍过世后,其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3、被继承人陶玉萍过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其遗产,应用于丧葬事宜之用。鉴于张某某出资操办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大病医保、丧葬补助费可归张某某所有,不再向其他继承人分配。4、关于张某某提出支付了墓地费用70,75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梅岭北路房屋归颜某某所有,颜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甲、蒋某某、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10,000元,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颜某某承担;二、被继承人陶玉萍死亡后,已领取的大病医保、丧葬补助费归张某某所有;三、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的20%归张某某所有;四、被继承人陶玉萍死亡前,其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已提取的存款,以及被继承人陶玉萍死亡后,已领取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归张某某所有;五、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甲、蒋某某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的遗产折价款各60,000元;六、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某某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的遗产折价款23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岭北路房屋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和被继承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遗产。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身为孤老,且身患残疾,对其适当多分遗产也无不妥,但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分割比例明显有失偏颇。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继承人在梅岭北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四继承人均等继承。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梅岭北路房屋的取得,是被上诉人出售婚前房屋而购置的,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远远大于其他继承人。此外,被上诉人体弱残疾,身患疾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都是靠被上诉人悉心照顾,因此也应多分遗产。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陶甲、蒋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梅岭北路房屋系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的过程中,原审法院考虑了该房屋的来源、各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状况以及被上诉人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所酌情确定的该房屋折价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