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的原因双方经常吵架、打仗,而且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4月被告经长春市吉林大学确诊为不能生育,之后双方于同年8月份做试管婴儿,让原告痛心的是在刚做完试管婴儿手术在家静养期间被告竟然对原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试管婴儿失败。由于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恶劣行为,自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八个月,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债务确实存在,我们还有其他债务。原告所说的分居两年多,不是事实,因为在这期间原告总回家,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和我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八个月,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分居两年零八个月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