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00号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RAZERASIA-PACIFIC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469029,#07-05菜市巷***号。授法定代表人陈明亮(TanMin-Liang),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丁萍。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雷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3720号关于第11532491号“雷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雷蛇公司就第11532491号“雷蛇”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帽子等商品与第9559657号“雷蛇LEISH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雷蛇”与引证商标“雷蛇LEISH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雷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雷蛇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雷蛇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雷蛇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游戏硬件公司,其“雷蛇”品牌在世界及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能够与雷蛇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雷蛇公司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532491号“雷蛇”商标,由雷蛇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马球衫、T恤衫、运动衫、帽子、帽子(头戴)、防汗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9559657号“雷蛇LEISHE”商标,由张铭贤于2011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裤、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衣服��带、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止。雷蛇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7月29作出ZC1153249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雷蛇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雷蛇公司是世界知名游戏硬件公司,其“RAZER”、“雷蛇”品牌在世界及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雷蛇公司中文名称商号“雷蛇”相同,且雷蛇公司对“雷蛇”商标及商号在国内进行了长期使用及宣传,申请商标与雷蛇公司已建立唯一确定关系。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雷蛇公司正积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沟通将引证商标转让予雷蛇公司的事宜。雷蛇公司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转让协议,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雷蛇公司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同时,雷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雷蛇公司简介及宣传报道等信息资料、销售发票及包装图片、销售数据库、授权书等主要证据。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雷蛇公司不持异议。雷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游戏硬件方面的知名度证据、在淘宝上销售T恤衫的证据(仅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申请商标,未在服装上使用)。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庭审笔���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申请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雷蛇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雷蛇”,其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相近,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雷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在服装等商品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雷蛇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