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树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乔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王树精,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涛。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郯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精、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人保郯城支公司与王树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持B2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致使挂车部分翻入对向快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所驾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波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培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也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冲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精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5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93.4元,其中被告乔增辉垫付65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继续服红药胶囊。原告王树精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88.42元。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增辉,刘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王树精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81.82元[6593.4元(住院费用及出院门诊费用)+88.42元(出院后带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住院天数)×20元/天];3.营养费144元[8天(住院天数)×18元/天)];4.误工费901.58元[14958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14天)];5.护理费560元[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天(住院天数)];6.交通住宿费1000元(酌定)。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6985.8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2461.58元。原告王树精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冲与刘波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精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593.4元。刘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该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双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681.8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52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2393元、住宿费12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3.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我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2.事故车辆由被告乔增辉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乔增辉实际享有,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乔增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增辉答辩如下:1.我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刘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3.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主张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4.被告乔增辉为原告王树精垫付医疗费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人保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郯城支公司的,人保郯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郯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树精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冲与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还造成王培冲受伤,应当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酌情为王培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6000元份额,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108000元份额,故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精6000元(4000元+2000元)。原告王树精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447.4元(6985.82元+2461.58元-6000元),因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均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精1723.7元(3447.4元×50%)。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免责,一审判决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当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故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不能就此免责。综上,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树精7723.7元(6000元+1723.7元)。因被告乔增辉为原告王树精垫付医疗费6500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树精1223.7元,赔偿被告乔增辉6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精1223.7元。二、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乔增辉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树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人保郯城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王树精负担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人保郯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乔增辉雇佣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保郯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乔增辉与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均是本案原审被告,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乔增辉6500元,超出了王树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3.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郯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树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王培冲的询问笔录存在篡改行为,王培冲在涉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30元/天计算。上诉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标准116元/天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明显过低。一审法院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树精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乔增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中,王树精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记载,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2日,从业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王树精以公安机关对王培冲的询问笔录存在篡改行为,王培冲在涉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王树精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否定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树精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王树精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王树精的住院时间并结合本地营养费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王树精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王树精自2011年12月起即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王树精的误工费应为2552元(116元/天(22天)。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树精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郯城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郯城支公司不应免责。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乔增辉在王树精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王树精主张的医疗费中。王树精在获得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后应当直接返还给乔增辉,但乔增辉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就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判决人保郯城支公司返还乔增辉6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人保郯城支公司与王树精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确定由人保郯城支公司负担50元,王树精负担23元,并无不当。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树精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郯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树精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1097.82元,扣除为王培冲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医疗项下预留6000元份额,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108000元份额)后,人保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树精6000元(4000元+2000元)。对于王树精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97.82元(6985.82元+4112元-6000元),由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树精2548.91元(5097.82元×50%)。即人保郯城支公司共计赔偿王树精8548.91元(6000元+2548.91元),扣除乔增辉为王树精垫付医疗费6500元后,人保郯城支公司赔偿王树精2048.91元,赔偿乔增辉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树精2048.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45元,由王树精负担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王树精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王树精负担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