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处时,遇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回执,视频资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网载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