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国新与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新,方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倪国新。被告:方忠华。原告倪国新诉被告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新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铲车一辆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等相关事项,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方忠华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忠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方忠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倪国新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倪国新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分利计算。按月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本息引起的起诉,由金华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车辆保管费、质押登记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归还期到2014年12月底”在担保人处写有铲车一辆,庭审中原告陈述,铲车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方忠华在借条下方写有确认书:“本人已收到现金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忠华归还原告倪国新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