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二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显文诉彭孝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文,彭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44号原告林显文,男,汉族,赣州市崇义县人。被告彭孝金,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林显文诉被告彭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修路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0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路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10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孝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显文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5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彭孝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