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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满群与俞香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满群,俞香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满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香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王甲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陈玉。上诉人马满群因与被上诉人俞香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满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小洪,被上诉人俞香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22日5时,原告驾驶谢洪良的嵊州E007610号电动自行车,马小群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在嵊义线与嵊州市三江街道高杨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俞香忠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俞香忠、马小群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马满群、被告俞香忠及马小群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俞香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元(该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126.28元);马小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马小群承担100%;马满群、俞香忠、马小群在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俞香忠再赔付马满群900元。即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俞香忠已赔偿原告1773.72元(3000元-2126.28元+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126.28元。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有四次针对右膝部损伤的门诊检查,均未发现右膝半月板损伤。在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就右膝部伤势进行门诊就医。事故发生前,原告于嵊州市加毅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担任挡车工,工作时间段为早上7时到下午18时或下午18时到次日上午7时,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制。2013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开始恢复上班。原告上班之余于2013年6月报名参加驾照考试培训,于同月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开始上车练习科目二场地项目,分别于9月、10月两次参加科目二考试。随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到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于2013年10月29日在嵊州��人民医院确诊为右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于2013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中医院行右膝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缝合术,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168.83元。出院后在家休养4月余于2014年4月开始恢复正常上班,并在2014年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4年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该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30天。2014年12月23日,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三期及与本案事故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在2015年2月2日出具鉴��意见:1、一般半月板撕裂为外伤作用直接造成,此案间隔时间较长,但病史连贯,损伤事实需委托机关查证,如证实无再次损伤,则本次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2、基于损伤事实明确的情况下鉴定“三期”,误工时限拟定为120天,护理时限拟定为30天,营养时限拟定为30天。3、基于损伤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审查医疗费合理性,门诊住院医疗费均针对右膝损伤及半月板撕裂的病情施治,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原审判决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该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事实明确,但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2013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门诊均未检查出半月板损伤,直至10月29日才被确���为右膝半月板撕裂。且原告在3月9日至8月14日期间就右膝伤势进行治疗的依据不足,达不到“病史连贯”的标准,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意见中提到原告“病史连贯”系基于鉴材病历中记载了原告所陈述的因交通事故致伤而酸疼数月。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主观陈述所得出的“病史连贯”结论无法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结论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的工作时间段长达11小时乃至13小时,原告因事故致右膝酸疼无法胜任高强度的工作也实属正常,但无法就此推断出原告半月板已损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上楼疼痛而下楼无碍的情况与半月板损伤患者通常病症相反。半月板损伤会导致行走不便,而挡车工岗位需来回走动,原告每月虽时有缺勤却仍断断续续在上班,依旧胜任挡车工工作。再次,原告在2013年6月至10月一直在接受驾照考试培训,其中科目二及科目三的考试项目势必需要上车练习,而右脚是练车时的关键运动部位。若原告右膝确实存在半月板撕裂,恐难灵活操作车辆,亦难达到参加科目二考试的水准。据此,本院合理推断原告的右膝在参加10月份科目二考试前并不存在半月板撕裂损伤。综上,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合理推断原告右膝半月板撕裂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因半月板撕裂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此外,原告与被告俞香忠于2013年3月8日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香忠、保险公司赔偿其2013年3月10日以后产生费用的���讼请求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俞香忠在2013年3月8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马满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马满群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800元,由马满群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垫付,限马满群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径付该公司。马满群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二、原审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判令上诉人负担1000元,于法无��。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5846.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马满群的上诉,被上诉人俞香忠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马满群已与俞香忠达成协议,俞香忠共计支付给马满群3900元。请求依法判决。针对马满群的上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得当,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满群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3)1616号工伤认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绍市劳工鉴嵊字(2015)5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马满群在2013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导致上诉人受伤,依法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进行了认定,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工伤玖级。被上诉人俞��忠质证认为已与上诉人讲好,没有其他责任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病史连贯”之事实,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2013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门诊均未检查出半月板损伤,至2013年10月29日才被确诊为半月板撕裂。上诉人未能提供“病史连贯”之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在被上诉人俞香忠支付赔偿款项时,上诉人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中表明:今后无涉。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0月29日确诊之半月板撕裂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之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之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解释的举证期,原审予以准许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之负担,原审作出相应分配亦符合相关法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马满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