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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葛德山与南通华源染织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山,南通华源染织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葛德山。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源染织厂,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镇山港桥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委托代理人朱培如,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全华。原告葛德山与被告南通华源染织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山委托代理人沈冬玲,被告南通华源染织厂委托代理人朱培如、朱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德山诉称,于1994年1月进入南通花艺装饰毯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承继。2004年2月8日在工作中受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942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9=22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7-45)×4795.5×0.4=68422.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4795.5=2877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500元(2500×20.5×2,1994年1月-2014年5月);3.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南通华源染织厂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伤情况属实,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已经领取,由于原告自己未提交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机构未予发放。原告2012年4月起就未到单位上班,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本人却在其他单位上班。由于原告不来上班,被告无奈,于2014年5月停止缴纳其社保费用。2015年3月,原告从单位取走社保手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月进入南通花艺装饰毯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承继。2004年2月8日在工作中受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17日,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含医疗费)10640元。2012年4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4年5月。2015年3月,原告从被告单位取走社保手册,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决,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3元,配合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执行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116元。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被告并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相互之间无需承担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办理了原告的社保费用停缴手续,原告亦已领取社保缴费手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依照法律规定,五到十级工伤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已按当时的工伤补偿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被告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为24696元(411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源染织厂支付原告葛德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4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原告葛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被告南通华源染织厂给予必要的配合。三、驳回原告葛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李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