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付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5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原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华蓥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7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段自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蓥康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蓥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华、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段自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蓥康药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付勇军经与XX协商,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分别向原告XX借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XX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XX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蓥康药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贺平的银行卡上转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贺平收款后再转入了蓥康药业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蓥康药业公司未予归还。之后,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再次与XX协商,蓥康药业公司重新向XX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到期后,蓥康药业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如此反复更改借条。在此期间,蓥康药业公司与XX尚有其它一些借款往来。到2014年11月20日,XX通过与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进行结算,付勇军向XX出具了“今欠到XX现金1100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整),每月2%计息定于2015年2月归还。”的欠条一张并加盖蓥康药业公司的公章。到期后,蓥康药业公司未予归还,故XX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蓥康药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在一审审理中,XX自认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于2014年11月20日向XX出具的欠条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0.00万元,其余200000.00元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一审庭审中,XX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0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蓥康药业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向XX借款并更改借条,有XX的陈述、证人杨乾卫及蓥康药业公司财务负责人贺平的当庭证实,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通过结算,蓥康药业公司向XX出具了“今欠到XX现金1100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整)”的欠条,但XX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为利息。蓥康药业公司就其主张的“2013年、2014年两次共向XX已归还19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XX不得将其结欠的利息20000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认定蓥康药业公司尚欠XX借款本金为90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蓥康药业公司所欠借款900000.00元应当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XX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000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470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00元,共计16700.00元,由蓥康药业有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蓥康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错误。XX向蓥康药业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只有700000元,双方只能按照700000元为基数确定本金及利息;蓥康药业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43360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了100000元;蓥康药业公司在收到XX支付的700000元之后,未收到XX支付的其他款项。2.一审认定的利率错误。一审认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3.一审关于借条效力的认定错误。虽然蓥康药业公司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但是借条金额是建立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形成,属于无效的约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蓥康药业公司归还X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XX在二审中答辩称:XX与蓥康药业公司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一审出庭的证人均证实了该事实。XX与蓥康药业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利率,民间借贷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不应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准。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蓥康药业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会计账本,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5日向XX支付了24336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XX支付了100000元。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且2013年2月5日的进账单没有XX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XX收到该款项。同时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系冲抵的本案的本金;而2014年10月22日的100000元记账凭据支付的对象为四川佳粮酿造原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评述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本案一审庭审之前已形成的证据,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5日向XX支付的243360的支付凭据均无XX本人的签字,且该笔款项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XX出具1100000元借条之前;再次,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向XX支付的100000元支付凭据的支付对象为四川佳粮酿造原料有限公司,而非XX本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受XX委托转入指定的他人账户。同时该笔款项同样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XX出具1100000元借条之前。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XX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343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的认定。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条,只是主张被上诉人仅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然证人杨乾卫及蓥康药业公司财务负责人贺平均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和改借条,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之后形成。因此,对上诉人称借条中只有700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已向XX归还了借款343360元,然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XX自认110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900000元,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900000.00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0000.00元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归还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利息部分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XX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0000.00元;二、变更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