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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非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山海关区老龙头路。法定代表人刘春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代旭义,工作单位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务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海关区山海关铁路技师学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赵颖。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责令秦皇岛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投诉人拖欠工资¥3661.5和应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15.38,共计:人民币肆仟伍佰柒拾陆元捌角捌分(¥4576.88)。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