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田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田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泰公司诉称:田德系敦化市隆泰地税花园24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及敦化市隆泰新城6号楼5单元一楼西数第二(东数第九)门市房屋业主。面积分别为69.67平方米、26.11平方米。隆泰公司为敦化市隆泰地税花园及隆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非商业用房0.41元每平方米,于每年10月30日之前缴纳。现田德拖欠隆泰公司2013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942元及二次供水费360元,共计130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田德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共计1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2份、资质证书。证明:隆泰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收费资质和收费标准。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敦化市隆泰地税花园24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及敦化市隆泰新城6号楼5单元一楼西数第二(东数第九)户房屋的业主系田德。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隆泰公司与田德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非住宅为0.41元每平方米。证据4.(2013)年敦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德在敦化市隆泰地税花园24号楼2单元102室有69.67平方米商用楼房,在敦化市隆泰新城6号楼一楼西数第二户有26.11平方米商用楼房,田德拖欠隆泰公司2010、2011、2012三年度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合计人民币1598元。证据5.敦政发(2008)55号文件。证明:二次加压供水费收费标准为非住宅用户每户每年1.2元/平方米。隆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田德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五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田德系敦化市隆泰地税花园24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面积为69.67平方米)、敦化市隆泰新城6号楼5单元一楼西数第二(东数第九)户房屋(面积为26.11平方米)业主,用途为商业用房。敦化市隆泰地税花园小区及敦化市隆泰新城小区由隆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014年商用楼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1元,二次加压供水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年1.2元。被告田德拖欠原告隆泰公司2013年、2014年物业费0.41元/平方米.月×69.67平方米×12月×2年+0.41元/平方米.月×26.11平方米×12月×2年=942元,2013年、2014年二次加压供水费1.2元/平方米.年×69.67平方米×2年+1.2元/平方米.年×26.11平方米×2年=229元。总计欠费1171元。本院认为:隆泰公司与田德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隆泰公司为田德提供了物业服务,田德应履行及时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但隆泰公司按住宅楼房标准收取二次供水费不当,应按商用楼房标准收取二次供水费,超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014年所欠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合计人民币1171元;二、驳回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田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