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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秀冰、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3年6月份,被告人喻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恒润花园小区一楼仓库开设“大玩家”动漫城。同月15日,被告人喻某甲指使其侄子同案犯喻某乙(已判刑)与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仓库,后同案犯喻某乙在该动漫城内从事管理及机器维修工作。其间,该动漫城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佣赵某、陈某甲为服务人员,在该动漫城内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及兑换现金,同案犯喻某乙提供一台银行POS机供参赌人员刷卡收取赌资。2014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动漫城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赵某、陈某甲及参赌人员林某甲等人,并现场扣押多人机型游戏机、单人机型游戏机、银行POS机各5台、电脑主机2台、点钞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8804元(均已收缴)。经莆田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扣押的5台8人机型游戏机、5台单人机型游戏机均属赌博类游戏机。同年11月27日,被��人喻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甲、林某甲、吴某甲、曾某、吴某乙、林某乙、陈某乙、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银行POS机照片及刷卡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的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喻某甲、同案犯喻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0台共具有45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单元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