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姜红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乔忠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红英,乔忠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忠辰,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乔忠辰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辛霞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郭瑞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由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827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00元。对此次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忠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桐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乔忠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审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忠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桐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乔忠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姜红英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财产部分,应由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拖车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拖车费是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而鉴定费是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关于拖车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英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红英各项损失27470元。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且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数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明显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姜红英提交了由交警部门委托的由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车损为28270元,但根据上诉人走访相关的市场及4S专修店,其鉴定数额远远高于4S专修店的价格204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超出4S专修店的价格7870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用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6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姜红英辩称,1、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所作鉴定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可以认为上诉人认可了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2、关于鉴定费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等费用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由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上诉又提出鉴定结论不应认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6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