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大喜与张松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喜,张松旺,王普,吴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028号原告李大喜,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清,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付,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普,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吴彬,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李大喜与被告张松旺、王普、吴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张松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刘金付,被告王普、被告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喜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经被告吴彬介绍,到被告吴彬从被告邢×处承揽的位于×市×区×乡×新民居改造施工工地工作,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2014年7月15日,施工完毕,但被告未给付我工资款。我的工资是每天265元,工作85天,拖欠工资22525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22525元。被告张松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邢×签订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我将×区别墅支模板的分项工程承包给邢×。邢×再承包给吴彬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系吴彬雇员,其工资不应由我发放。第二,吴彬向我提供了记工单,但吴彬提供记工单中的工人名称及工程时间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有很大出入。第三,我已经给付吴彬工资63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邢×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清包承包协议,故原告起诉我主体有误。第二,经我委派的记工人员记工,与原告提供的记工证据有很大出入,故对原告所述的工作天数我不认可。第三,我已给付原告工资45000元,给付邢×工资5000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一致。我确实从被告王普处领取了45000元,并将该笔款项向工人发放,平均每人领取了2000元左右,该款项应从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普与邢×签订建筑工程人工清包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邢×从被告王普处承包位于×市×区×乡×村新居民工程×区别墅人工清包。承包内容为:别墅的基础模板及主体模板的分项工程,所有基础主体工程的模板预制、支模拆模、清理分类码放;自用脚手架、支模用的脚手架,材料运输的装卸车、涨模剔凿清理、支模用的所有配件的领退签字。承包款项为基础主体按建筑图的面积每平方米108元(三层)(230×108);扣基础款1200元1栋;二层的主体支模每平米100元,砌完基础的每栋扣1200元。2014年4月24日,邢×与被告张松旺签订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邢×从被告张松旺处人工清包承包位于×市×区×乡×村新民居工程×区别墅。承包内容为:别墅的基础模板及主体模板的分项工程,所有基础主体模板的预制、支模、拆除、清理分类码放;支模用的脚手架、材料运输的装卸车、涨模的剔凿清理、支模用的所有配件的领退签字。承包款项为主体实际结构面积计算,每平米95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彬与邢×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邢×将位于×市×区×乡×村新民居×区×栋×层连体1栋、3区2层5栋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彬。承包范围:模板支拆运剔码放。工程款以模板粘灰面积每平米58元计算。另查,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松旺、王普在本院谈话笔录中承认尚欠邢×工程款未结算。其中,被告张松旺尚欠邢×工程款118320元;被告王普尚欠邢×工程款125320元。此后,被告王普表示尚欠邢×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材料款等费用;被告张松旺表示尚欠工程款中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给付工人工资56430.86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松旺经本院判决确定向被告吴彬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款56430.8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邢×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原告认可已领取了部分工资,但具体领取工资的数额不详,且未从拖欠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吴彬均认可在现场工作的工人共计23人,其中1人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故起诉工人共计21人(不包括被告吴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工程款发放单据、记工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吴彬雇佣,被告吴彬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吴彬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吴彬与被告王普均认可自被告王普处已领取了工资款45000元,但具体发放给每位工人的款项不详,故本院按照平均原则从原告拖欠的工资款中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被告张松旺、王普均表示仅针对邢×结算工程款,但二被告均表示尚欠邢×工程款,故二被告在尚欠工程款部分中仍有义务支付工人工资。关于被告王普、张松旺尚欠邢×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王普在本院首次陈述的数额并未涉及邢×材料款问题,后被告王普更改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松旺在陈述拖欠邢×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后,确经本院判决确认向被告吴彬雇佣的工人支付了部分的工人工资,故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张松旺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张松旺、王普所述工程质量及未完工情况,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喜拖欠工资款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张松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喜拖欠工资款三千零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三、被告王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喜拖欠工资款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松旺负担九元,由被告王普负担九元、由被告吴彬负担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