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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菊梅等人诉刘文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梅,邓招福,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刘文文,汤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第111号原告:何菊梅��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遂川县,系死者曾昭星之妻。原告:邓招福,女,汉族,1944年5月2日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曾昭星之母。原告:曾某甲,女,汉族,2006年11月2日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曾昭星之女。原告:曾某乙,女,汉族,2002年9月7日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曾昭星之女。原告:曾某丙,男,汉族,2007年12月9日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曾昭星之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平香、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文文,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微,江西省莲花县人,住莲花县,系被告刘文文之妻,全权代理。被告:汤勇德,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生,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43651-X,地址: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夏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述原告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勇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16日,曾昭星驾驶的赣D8N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遂川往泰和方向行驶,在��经105国道1997KM+300M路段时与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昭星当场死亡,刘文文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认定:当事人曾昭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文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昭星死后,其有继承人何菊梅、邓招福、曾某乙、曾某甲、曾某丙。经查,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汤勇德系赣K266**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曾昭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434.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2.被告方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赣K266**车主系汤勇德;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拟证明被告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文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火化证明及遂川县左安镇桃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方与死者曾昭星亲属关系及曾昭星死亡事实。被告刘文文辩称:1.刘文文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各项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曾昭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自负主要责任;4.刘文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53.86元,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2.6元,车辆货物装卸费用花费1500元,刘文文驾驶车辆因此次事故报废,车辆目前市场估价在60000余元,上述损失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组至四组无异议,五组应提交司法鉴定尸检报告。肇事车辆系刘文文与汤勇德一起购买,后来汤勇德撤股了,车辆登记未及时变更,实际车主不是他。其向本院提交了刘文文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汤勇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不承担;2.依据保险合同,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应免赔10%,另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可免赔5%,共计免赔15%;3.原告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五组证据应有司法鉴定尸检报告。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赣D8N9**定损证明为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文文举证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刘文文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证中定损证明有异议,并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刘文文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证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曾昭星驾驶的赣D8N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远兆)由遂川往泰和方向行驶,在途经105国道1997KM+300M路段时与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昭星当场死亡,刘文文、王元兆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文文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53.86元;王元兆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效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已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该案已另案审理。此次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曾昭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文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远兆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何菊梅、邓招福、曾某乙、曾某甲、曾某丙及曾昭星均为农村户籍。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勇德。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3.抚养费:76329元(3个小孩剩余27年×5654元/年÷2);4.邓招福赡养费:18846.7元(10年×5654元/年÷3);5.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元。以上合计为34258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赣K26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汤勇德,故被告刘文文、汤勇德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比例认定为30%。由于赣K26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不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文、汤勇德连带赔偿。被告刘文文主张汤勇德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实际车主以登记为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汤勇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的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依保险条款可免赔5%,该主张依法合理,予以支持;其又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应免赔10%,依保险条款“违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刘文文驾驶的赣K266**号货车虽是超载,但不能因此认定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尚有另一死者王远兆(另案处理),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原告方损失与王远兆案原告方损失(其损失认定为554684.19元)比例进行分别赔偿,因曾昭星未发生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可径行赔付与王远兆;因王远兆案没有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下财产2000元可直接赔付与本案原告;被告人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41999.06元{110000元×342586.7元÷(554684.19元+342586.7元)};共计43999.06元。剩余损失298587.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损失比例赔偿33940.45元{300000万×30%×95%×298587.64元÷(453589.86元+298587.64元)}。仍有剩余损失264647.19元由被告刘文文、汤勇德按30%比例连带赔偿,即79394.16元。被告刘文文方损失因其主张另其起诉,故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3999.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3940.45元元,合计77939.51元;二、被告刘文文、汤勇德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79394.1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8401040003117)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82元,由被告刘文文、汤勇德承担4000元,由原告方承担682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