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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甲、李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甲。被告李某某乙。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李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甲、李夏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夏彪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账户6212960106000475143的津贴收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甲向原告谢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李夏彪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谢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分,半年结息,由被告李夏彪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甲、李夏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甲向原告谢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李夏彪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6日。对于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甲因需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夏彪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甲、李夏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夏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