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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九英与沈军、张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英,沈军,张永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刘九英,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崔绥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沈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康,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九英与被告沈军、张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沈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沈军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绥琴,被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安华,被告张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英诉称,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银川市兴庆区渝谷川菜馆(以下简称渝谷川菜馆)工作,被告拖欠不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军、张永康支付原告工资2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军、张永康承担。被告沈军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沈军没有来银川开过餐厅,也未与原告协商过任何工资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上给案外人梁隆波打工。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永康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永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法院调取的渝谷川菜馆工商档案材料均与梁隆波有关,且有梁隆波签字;其中沈军签字不真实,为梁隆波代签;工商档案材料也无法证实被告张永康与渝谷川菜馆有关。三、渝谷川菜馆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成立,老重庆川菜馆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四、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各考勤人的签字均非同一人所签,该考勤表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刘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渝谷川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渝谷川菜馆工作过。被告沈军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考勤表为自制证据,没有实际经营者梁隆波的签字确认,没有被告沈军、张永康的任何签字,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康同意被告沈军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永康之间存在任何劳务法律关系。证据二、合同书(工业/商业餐饮)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康系渝谷川菜馆的负责人。被告沈军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永康同意被告沈军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记载为“渝谷餐饮”,而原告提供的渝谷川菜馆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菜馆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登记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渝谷川菜馆”,登记经营者为沈军,并不是张永康;且被告张永康系回族,不可能经营一家汉餐。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康承租了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楼整栋作为餐馆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沈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永康个人租赁房屋并未注册登记渝谷川菜馆,二被告也未注册登记原告诉称的老重庆川菜馆。被告张永康同意被告沈军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康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证据四、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前原告就涉案劳务争议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队投诉过。被告沈军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正是因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队决定不予受理;该证据并未注明原告与被告沈军、张永康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康同意被告沈军的质证意见,认为因原告未能出示二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和书面凭证,故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队决定不予受理。证据五、证人徐某、段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徐某的证明书载明:“今证明刘九英在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30日同本人在老重庆川菜馆(渝谷川菜)与本人是同事关系。”段某的证明书载明:“今证明刘九英在2014.10月4日——2014年10月30日同本人在老重庆川菜馆(渝谷川菜),与本人是同事关系,月薪2800元。”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渝谷川菜馆工作,月薪2800元。被告沈军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属于原告自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张永康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工资数额和工资期限,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沈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永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九英等十五人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队投诉“渝谷川菜馆拖欠工资”。2014年12月9日,该劳动监察队以“被投诉单位渝谷川菜馆因餐厅停业,用工主体已消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16日,张云霞、张浩、李莉莉、赵巧荣、李亚荣、焦贵苹、刘九英、徐某、段某、崔绥琴十人分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军、张永康支付拖欠工资及酒水提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渝谷川菜馆的工商档案材料及《个体信息》,其中《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记载名称“老重庆川菜馆”,备选名称“渝谷川菜馆”,经营者签名“沈军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3日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梁隆波全权代表本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特此证明。委托人:沈军2014.3.2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名称“银川市兴庆区渝谷川菜馆”,注销原因“经营不善”,经营者签名“沈军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沈军性别:男身份证号:××被委托人:郭留汝性别:男身份证号:××本人因在重庆工作,不能亲自办理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郭留汝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人:沈军2014年12月12日”;《个体信息》记载字号名称“银川市兴庆区渝谷川菜馆”,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沈军”,成立日期“2014年7月25日”,经营状态“注销”。被告沈军对上述工商档案材料中其签字不认可,认为2014年3月23日其并未委托梁隆波,是梁隆波擅自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工商登记;2014年12月12日的委托书也是梁隆波私自填写;但对其中“沈军”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4日到渝谷川菜馆工作,岗位为洗碗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因2014年10月份工资表尚未制作,故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0月份考勤表显示有段文彬(兵)、徐某、张浩、刘九英四人的“出勤”、“旷工”、“病假”、“事假”、“迟到”、“加班”、“工伤”、“产假”、“探亲”、“婚丧”、“公假”及“出差”情况,其中原告刘九英的考勤情况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无考勤记录,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出勤。被告沈军认为上述考勤表为复印件,并无二被告签字,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渝谷川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渝谷川菜馆工商档案材料、个体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渝谷川菜馆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名称“老重庆川菜馆”,备选名称“渝谷川菜馆”;被告沈军系该菜馆登记经营者;被告沈军曾分别委托梁隆波、郭留汝办理该菜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沈军辩称该工商档案材料中其签字不属实,该菜馆的实际经营者为梁隆波,但又不申请对该工商档案材料中“沈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梁隆波是该菜馆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沈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沈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军系渝谷川菜馆经营者,其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该考勤表与证人徐某、段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沈军经营的渝谷川菜馆从事劳务,被告沈军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520元(2800元÷30天×27天】有考勤表及证人徐某、段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永康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永康系该菜馆实际经营者或者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九英劳务费2520元;二、驳回原告刘九英对被告张永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元,合计95元,由被告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