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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顺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常顺伶,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常顺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顺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20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王小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警队认定其为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小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5月4日,王小泊驾驶冀B×××××车辆由遵化市果菜市场出来向东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载着张杰的原告常顺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顺伶及乘车人张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及原告常顺伶无责任。常顺伶及张杰曾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4日本院做出(2014)遵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常顺伶、张杰损失2121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50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320元、财产损失项下1185元),于调解书送达后20日内付清;二、常顺伶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708.71元,由王小泊赔偿7500元,于调解协议成立后付清。2015年6月4日,原告常顺伶与王小泊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王小泊赔偿原告常顺伶复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848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提交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误工日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单位证明、工资表等不予认可,没有财务人员或者领导签字,其公司在原告受伤时做过调查,其称在家务农。被告王小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交人伤住院探视表1份。经质证,原告称其所说的务农是指其系农业户口,但其村已在2007年房改了,没有土地了。原告提交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14664元(150天,97.76元/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97.76元/天计算。2.出院后护理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提交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护理费了,其公司不认可赔偿此次护理费。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申请,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70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6145.3元(70天,87.79元/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79元/天计算。3.交通费1230元。提交票据35张。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定。理由:原告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其伤情未达到构成伤残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致原告常顺伶及乘车人张杰受伤,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小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常顺伶及乘车人张杰部分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与冀B×××××车实际所有人王小泊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顺伶损失21609.3元;二、驳回原告常顺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常顺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