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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商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140号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政府西28号。法定代表人姜同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地沛县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人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原告恒通公司为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保险。2014年10月19日,原告方驾驶员郭干驾驶投保车辆在宁沪昆高速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1061KM+500M处,与前方的湘A×××××、湘C×××××、湘D×××××、湘E×××××四车发生连环撞车的事故,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郭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本车修理费3824元;赔偿湘A×××××车损647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720元;赔偿湘C×××××修理费24280元;赔偿湘D×××××车辆修理费2525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70元;赔偿湘E×××××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愿意赔偿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65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苏C×××××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另外四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并且苏C×××××号车辆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该2000元。对于另外四辆车的车损也应当扣除另外三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3、湘A×××××号车的损失,被告公司的估损与价格评估所评估的修理价格以及实际支出维修费均不相同,应当按照被告公司的估损确认赔偿额。该车施救费有重复;湘C×××××号车的损失,被告公司的估损额与维修费发票载明额相同,应当按照该数额赔偿,不应当按照湘C×××××号车方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数额赔偿;湘D×××××号车的损失,被告公司的估损与价格评估所修复价格评估不同,应当按照���告公司的估损额确定赔偿数额;对湘E×××××号车的损失7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车辆投保的基本信息。原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险别,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恒通公司为焦淑芹所有的苏C×××××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别,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二、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2014年10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第431507120140296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郭干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1061KM+500M处快速车道内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由李峰驾驶的湘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湘A×××××车因前方施工跟随前方车辆减速,郭干驾车制动不及,追尾碰撞到湘A×××××号车,并推动湘A×××××车追尾碰撞前方由朱伟驾驶的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湘C×××××号车又向前追尾碰撞由周江桥驾驶的湘D×××××号小型轿车,湘D×××××号车再向前追尾碰撞到由毛政明驾驶的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潭邵大队认定上述事故中,驾驶人郭干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峰、朱伟、周江桥、毛政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赔偿情况。涉案交通事故造成1、苏C×××××号车辆的损失,花费维修费3824元,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认可该数额;2、��成湘A×××××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估损为4441元。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理价格为6475元,经长沙县星沙永盛汽修厂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9195元。为施救该车共计支出施救费1720元(从高速公路到停车厂、修理厂等),为核损支出评估费用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15元。湘A×××××号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苏C×××××号车方赔偿车损647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用1720元,共计8695元;3、造成湘C×××××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估损为20369.6元,广汽丰田九隆河东店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估算金额24280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20369元,湘C×××××号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苏C×××××号车方赔偿车辆维修费24280元;4、造成湘D×××××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估损7509.73元,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修复价格评估为25256元,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七服务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记载维修费25256元。为评估该车损失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该车支出施救费770元,以上费用计27526元,湘D×××××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苏C×××××号车方赔偿27526元;5、造成湘E×××××号车的损失,武冈市兴隆车身车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载明,汽车维修费700元,湘E×××××号车方的收条载明,收到苏C×××××号车方赔偿款700元.庭审中原告恒通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要求的赔偿苏C×××××号车辆的损失时扣除涉案其余四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400元。苏C×××××号车辆实际车主郭干挂靠原告恒通公司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还款及时、无不良记录,同意车辆赔偿款直接给付恒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评估单、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款收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为苏C×××××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险别,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及条款成立、有效,对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均有约束力。原告恒通公司为焦淑芹所有的苏C×××××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别,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及条款成立、有效,对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均有约束力。涉案被保险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挂号挂车由郭干驾驶,于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061KM+500M处与湘A×××××号车、湘C×××××号车、湘D×××××号车、湘E×××××号车发生五车连环相撞,导致苏C×××××号重型半挂车与湘A×××××号车、湘C×××××号车、湘D×××××号车、湘E×××××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2014年10月20日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四辆车的驾驶人李峰、朱伟、��江桥、毛政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恒通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车已经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对湘A×××××号车、湘C×××××号车、湘D×××××号车、湘E×××××号车分别进行了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原告恒通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要求赔偿相应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苏C×××××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金的赔付。苏C×××××号车辆的损失,花费维修费3824元,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认可该数额,原告恒通公司为苏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恒通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要求的赔偿苏C��××××号车辆的损失时扣除涉案其余四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4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恒通公司关于苏C×××××号车修复保险金1424元(3824元-2000元-400元)二、关于湘A×××××号车、湘C×××××号车、湘D×××××号车、湘E×××××号车保险金的赔付。原告恒通公司为苏C×××××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苏C×××××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50000元总和1052000元内赔偿原告恒通公司对上述四车的修理费,在不超过1052000元保险金数额内承担各车的评估费,同时应承担对相关车辆的施救费。1、关于湘A×××××号车。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估损为4441元。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理价格为6475元,经长沙县星沙永盛汽修厂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9195元。为施救该车共计支出施救费1720元(从高速公路到停车厂、修理厂等),为核损支出评估费用500元。湘A×××××号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苏C×××××号车方赔偿车损647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用1720元,共计8695元。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475元、承担评估费500元,拖车费用1720元,共计86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主张车损保险金只应当赔偿4441元、拖车费用有重复,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湘C×××××号车。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估损为20369.6元,广汽丰田九��河东店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估算金额24280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20369元,湘C×××××号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苏C×××××号车方赔偿车辆维修费24280元,本院结合估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认定该车修理费为203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应当赔偿该车的保险金20369元。3、关于湘D×××××号车。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估损7509.73元,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修复价格评估为25256元,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七服务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记载维修费25256元。为评估该车损失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该车支出施救费770元,以上费用计27526元,湘D×××××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苏C×××××号车方赔偿27526元,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恒通公司保险金25256元、承担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7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主张保险金只应赔付7509.73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湘E×××××号车。武冈市兴隆车身车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载明,汽车维修费700元,湘E×××××号车方的收条载明,收到苏C×××××号车方赔偿款700元,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恒通公司保险金7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沛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恒通公司保险金54224元(1424元+6475元+20369元+25256元+700元),承担施救费2490元(1720元+770元),承担评估费2000元(500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54224元(1424元+6475元+20369元+25256元+700元),承担施救费2490元(1720元+770元),承担评估费2000元(500元+1500元),总计5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佑明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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