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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富、刘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富,刘艳艳,陈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叶苏莹、陈建军。被告:王永富,经商。被告:刘艳艳,经商。被告:陈伟伟,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富、刘艳艳、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永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4年8月5日共欠息4309.57元,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14.25‰计收);二、判令被告刘艳艳、陈伟伟对王永富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富、刘艳艳、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富以购家禽家畜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王永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艳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陈伟伟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伟对原告与被告王永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等。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9.5‰。借款后,被告清偿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另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8.76元。此后再未清偿过本息。截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09.5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永富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艳、陈伟伟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按约对被告王永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富、刘艳艳、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为4309.57元,自2014年8��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刘艳艳、陈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富、刘艳艳、陈伟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林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