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勾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勾某某撤回对被告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