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武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帝豪雅居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武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309国道巨恒物流园4层;法定代表人武丽红,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武丽红。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武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钢材,钢材的价款为176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提走了该批钢材,但钢材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支付货款,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和武丽红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武丽红担任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但二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7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28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追索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4.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0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提货单已交给被告公司,货物标的为九种不同型号钢材,价值为176万元;2.2015年1月20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3.2015年4月16日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丽红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担保;4.2015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武丽红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一般情况违约金标准应以一方违约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在当事人请求下,法院应当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针对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仅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因此原告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众所周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点六,月利率为每月百分之零点四七,原告被占用资金损失约为8千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五个月,原告实际损失约为4万元,原告主张向其支付的52.8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鼎众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为支付货款,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范围依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不能超过主债权合同,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主债权必须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根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应为其不能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认可原告诉请第一项,对第二项违约金请法院进行调整,对诉请第三项律师费应予以驳回,第四项支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被告鼎众的义务为支付货款,违约应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而保证合同在性质上是从属于主合同的,被告武丽红的保证范围不能超过主债权合同,超出部分约定应为无效,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补充协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造成原告流转资金停滞损失,应不予支持违约金加倍偿还的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热轧卷板692.788吨,总价值1760000元。双方还约定提货即日付现金,逾期未付款需方按日息1‰另外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钢材款17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4月16日,全部本金176万元整及逾期未付款需方按1‰日息违约金支付供方,均未支付。由于需方资金紧张,无力一次性支付货款,特此供需双方协商按如下方式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56万元。如需方按时支付,供方同意免除逾期未付款1‰日息的违约金。如需方不按照或未完全按照(如未按约定支付足额)以上方式支付,对供方造成流转资金停滞损失。故除违约金照常支付外,且未支付部分金额加倍偿还。”当日,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与被告武丽红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三方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本金为人民币176万元整,逾期未付款乙方按1‰日息支付甲方违约金的全面履行,丙方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且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支付全部款项,甲方追索逾期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支付原告钢材款17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因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律师费应否支付,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钢材,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528000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认为违约金过高。鉴于虽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武丽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被告武丽红作为担保人因与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武丽红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武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英格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12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5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承担15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