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梅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金某甲,居民。被告:梅某丙,居民。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梅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梅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梅某乙。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加之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被告梅某丙辩称: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生一子梅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梅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