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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包建文、许形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包建文,许形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文,职业不明。被告:许形形,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包建文、许形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包建文、许形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60.54元,罚息18270元,复利674.31元,合计327704.8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二、被告包建文、许形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385元;三、原告对被告包建文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胜一村包家××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包建文、许形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建文、许形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包建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建文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偿还本息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包建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包建文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包建文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被告包建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包建文承担。被告许形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与被告包建文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包建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建文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债权本金的最高担保金额为30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包建文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胜一村包家××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第××号]。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包建文办理完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包建文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包建文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包建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60.54元,罚息18270元,复利674.31元,合计327704.8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3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包建文、许形形共同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7704.8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包建文、许形形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38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如被告包建文、许形形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包建文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胜一村包家××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76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合计为9471元,由被告包建文、许形形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