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历厚业、原审被告周翠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历厚业,周翠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君安小区五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厚业,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翠华,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历厚业、原审被告周翠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历厚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周翠华驾驶豫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汽配城门前路段时,与沿南京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历厚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翠华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历厚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历厚业伤后分别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3天,因伤情重转154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计住院117天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10742.54元,因伤情危重专家会诊费6000元和医嘱购药660元,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及头皮、左肘挫伤伴皮肤缺损等,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出院医嘱,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楚,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左侧肢体活动差,出院后康复锻炼,全体3月,不适随诊,出院病历记载,脑干损伤好转,其他损伤治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另查,被告周翠华驾驶的豫SXXX**号大型普客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历厚业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及获赔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742.54元,其中6600元按医嘱购药和6000元请专家会诊,均属原告伤情危重强救生命治疗必须支出,据实应属治疗费用,应一并列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不应计入治疗费中的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当地出差人员补助计117天住院时间×100元/天=11700元,3、营养费住院117天×30元/天=3510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医嘱工人护理,护理人员吕为永护理费117天×(4500元/月÷30天)=17550元,护理费人员历宏玉117天×(3200元/月÷30天)=12495.6元,共计护理费30045.6元。5、误工损失,历厚业误工天数住院117天,医嘱全休90天,计207天,历厚业工资证明每月4800元,误工损失为207×(4800元/月÷30天)=3312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54%(伤残等级比例)=241898.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历新全生于1929年4月4日,有二个儿子,长子历厚业、次子历成业,抚养费14821.98元×5年×54%×1/2=20009.6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根据其伤情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个人责任,酌定为40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根据其就医地较远,护理人员2人,交通费4000元较为合理,给予确认。10、财产损失,手机一部800元和三轮车损1200元,共计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给予确认。11、鉴定费700元+7600元,鉴定检查费461元+461元+1210元=2132元,原告要求支付2877.4元,多出部分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费用确认为5432元,以上共计608458.53元。另查,周翠华已垫付给原告历厚业医疗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及支出医疗费凭证和医院会诊证明、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份,3、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损和手机损坏证据,4、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公司营业执照、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和身份证,5、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原、被告的委托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历厚业诉被告周翠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原告历厚业提供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厚业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人对此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按照查明的损害事实进行处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及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挂靠单位共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80%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主要责任70%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按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主责70%,其余10%赔偿责任,按照该条第三项,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由被告周翠华和信阳市弘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具体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16742.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中6600元及请专家会诊支出6000元,非医院用药,不应赔偿,原告提供医院证明受害人历厚业因伤情危重医院请专家会诊,属医院安排购药和请专家会诊支出且已实际支出,为抢救生命治疗中由医院安排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据实际按医疗费用支出对待,不应由受害人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共计赔偿5850元,按照当时情况以每天30元计共计117天×30元/天=351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给予采纳。3、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和原告提供的两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认定,护理人员吕为成单位证明每月4500元,护理117天,护理费为117天×(4500元÷30天)=17550元,另一护理人员历宏玉单位证明每月3200元,护理费为117天×(3200元/月÷30天)=12495.6元,共计30045.6元,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59904元,多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公务人员出差补助117天×100元/天=11700元,符合规定,给予支持。5、误工损失,历厚业住院117天,医嘱全休90天,计207天,其单位证明4800元/月,误工损失为207天×(4800元/月÷30天)=3312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历厚业从事快递工作,按邮政业平均年工资按行业计算,误工损失高于历厚业请求,按原告要求确认。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伤残等级比例6级50%+伤等级一个7级)按原告要求54%计241898.72元,历厚业居住地已划归北湖管理区按城镇居民对待且又在城市务工。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历新全生于1929年4月4日,有二个儿子,长子历厚业,次子历成业,抚养费14821.98元/年×5年×54%×1/2=20009.67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09.67+241898.72元=261908.39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根据其伤情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较大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个人责任,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规定,给予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住院、转院、护理人员二人距医院地距离约20公里,护理二人117天,交通费酌定为每天每人15元,交通费酌定为3510元,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手机一部800元和三轮车车损1200元,共计2000元,已实际损失给予确认。11、鉴定费700元+2600元=33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鉴定检查费461+461元+1210=2132元,原告要求检查费2877.4元,多出部分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为5432元。以上共计607168.53元。以上共计602536.5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理赔限额内按责任赔偿。鉴定费700元+2600元计33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鉴定检查费461元+461元+1210元共计2132元,有票据给予确认,多出部分不支持。检查、鉴定费按照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周翠华和弘运集团息县分公司连带按责任负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历厚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车辆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历厚业医疗费206742.54元、营养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误工损失33120元,交通费3510元,护理费30045.6元,伤残赔偿金191908.39元,共计480536.53元×70%计336375.57元。三、被告周翠华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历厚业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5432元×70%计3802.4元。四、被告周翠华和信阳市弘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历厚业480536.53元×10%计48053.6元,周翠华已垫付80000元,互抵后历厚业退还给周翠华31946.4元。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周翠华和信阳市弘运运输息县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历厚业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医疗费法院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正规票据为准,对于外出购药应出具医院的外出购说明及购买发票。六千元的专家会诊属于收条形式非正规票据,其金额具有随意性以及是否用于治疗均无法得到确认。二、营养费根据标准应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省外50元计算。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吕为永、历宏玉停薪证明不应得到认可。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由财务加盖公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账以及纳税证明。同时是否为伤者护理人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据说明。四、信阳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应提供财务加盖公章的工资表、纳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其“在我公司务工”并不能说明从事快递工作,因此对于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户口本以及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其有且仅有两个儿子,其抚养费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应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同时考虑我省农村、城镇基本养老金标准。六、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应同时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七、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当地收入以及事故过错程度考虑其赔偿金额,我公司认为原判金额过高。八、交通费用过高,票据为连号票据,系事后补办。九、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手机、车损是否为事故损伤、损失程度、价值金额均无法说明。因此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历厚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已提供原件。该事故由信阳市公安交通瞥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历厚业医疗费是正确。医疗费中的六千元是因答辩人伤情危重抢救生命必需的支出的实际费用,当时医院没有该药品,是主治医生要求答辩人的家人在院外购买。在六千元收据附注栏有医生的签字确认。三、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正确。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标准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15年是每天100元,一审按每天1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认为营养费3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20元每天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是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人员一审提供了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需要护理人员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答辩人在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务工,有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务工证明为证。六、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直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答辩人一审提供所在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答辩人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加盖户籍部门的公章,其被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入北湖理区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八、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为五千至十万元,答辩人的伤情较重,构成六级、七级,按照规定一个级别五千元,答辩人也应当赔偿四万五千元,答辩人起诉要求精神为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为四万元,这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九、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判决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的费用。由于答辩人住院117天,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3510元,一天仅仅平均为30元交通费,并不算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十、一审法院财产损失判决正确。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为实际损失,车损有修车的票据,手机的损失有购买手机的发票。综上所述,一审依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周翠华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历厚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历厚业伤残等级为7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历厚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关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标准等,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二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审查认为,原审卷宗有被上诉人历厚业所提交相关医疗费有效票据,医疗费中的六千元是因被上诉人历厚业伤情危重请武汉专家来会诊的费用,避免了转院而增加其它费用,已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处主治医生签字确认证明。发生交通事时被上诉人历厚业在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务工,有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务工证明在卷佐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历厚业再次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入信阳市北湖管理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和认定。因被上诉人历厚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一个为六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结合本地收入情况以及事故过错程度判决其赔偿金额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因上诉人二审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