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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蔡孟某,男,蒙古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曾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峰、凯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鲍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3时50分许,110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称:金伯音乐酒吧有人闹事。肃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出警赶到现场,看到被告人孟某醉酒后用啤酒瓶将包厢内吊灯和墙壁毁坏,辱骂酒吧老板。民警劝阻时,孟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撕扯,搂住一民警脖子往下按压,将民警佩戴的警帽打落在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出警民警的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金伯音乐酒吧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给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和证人证明被告人搂住民警顾建新脖子摔的情节与在案视频不符,不应认定。案发后孟某主动打电话给民警,系主动投案,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犯罪事实,未能完整供述犯罪细节系其醉酒记不清了,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系醉酒失态,未实质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未对民警身体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3时50分许,肃南县公安局110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报警称:县城金伯音乐酒吧有人闹事。肃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指派值班民警顾建新、石兴旺出警查处,二人身着警服赶到现场,了解到被告人孟某酒后摔打啤酒瓶,将酒吧777号包厢内吊灯和墙壁损坏,民警亮明身份后在包厢进行拍照取证,孟某言语阻止民警拍照,在酒吧大厅,孟某得知系酒吧老板报警,便辱骂、推搡、威胁酒吧老板,民警进行劝阻制止,并拿出执法记录仪和摄像机记录,孟某又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撕扯,用胳膊搂住执法民警顾建新的脖子往下按压,将顾建新佩戴的警用大檐帽碰落在地上,后经他人再三劝阻孟某离开现场。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办案人员到张掖寻找孟某,民警赵斌多次与孟某电话联系,孟某未接电话,当日上午孟某给城区派出所民警钱忠回电话,钱忠让其与赵斌联系,当日下午15时,孟某回电话告诉赵斌其所在地点,遂后赵斌和办案人员过去将孟某带至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中心进行了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日3时50分许110服务台接到电话报警称金伯音乐酒吧有人闹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出警民警到金伯音乐酒吧处置纠纷时,孟某阻碍民警执法涉嫌犯罪,肃南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6月3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查处。3.户籍证明,证明孟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孟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出警民警顾建新、石兴旺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50分,接到110指令说金伯音乐酒吧有人闹事,他俩着警服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孟某和朋友在酒吧包厢喝酒砸啤酒瓶闹事,将包厢的灯、墙壁损坏,他俩到包厢看到孟某砸啤酒瓶,便亮明身份进行询问,孟某情绪比较激动不予配合,用言语威胁他俩,不让使用执法记录仪,现场情况固定后,他俩到吧台对在场人进行登记,帮图来过来把记录的纸撕了,孟某从包厢出来,满口赃话骂着走到吧台,听说酒吧老板黄某某报的警,便指着黄某某辱骂,扬言要把店砸掉,他们拿出执法记录仪和摄像机记录,孟某又指着他俩骂赃话,威胁说:“你们谁再摄像,老子把你们杀掉。”用力推搡石兴旺几下,阻挠他们对现场违法行为进行记录,还用胳膊夹住顾建新脖子,使劲往下按头,把顾建新的警用大檐帽碰掉了。后孟某拍着吧台辱骂刘某某和黄某某,隔着吧台推搡黄某某,他俩劝阻时,孟某便辱骂他俩,拿起吧台上的呼叫器,因担心孟某用呼叫器打人,石兴旺抓住孟某的手把呼叫器甩到地上,孟某便用手使劲戳石兴旺左肩胛,嘴里骂着赃话,要让公安局局长亲自来,在其他人的劝说下孟某离开了金伯酒吧。5.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乙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柯晶晶、罗某、贺雪娇等人到他们的酒吧来玩,一起来的有孟某,3时20分许,听见包厢砸东西的声音,过去看到孟某砸酒瓶,满地烂啤酒瓶,灯被砸烂了,孟某用赃话骂黄某某,他们就到大厅,让罗某等人把砸坏的东西赔上,把孟某领走,罗某等人说不敢去领。他们就拨打了110,之后来了两个警察到包厢处理,孟某还在砸酒瓶,警察对现场拍照,孟某不让拍,警察把包厢里的人带到吧台登记身份,登记过程中,罗某的老公(帮图来)把警察登记的纸撕了。孟某被他人拉出包厢到大厅后,把矮个子警察(顾建新)的脖子抱住摔来摔去,把警察的帽子摔到地上了,衣服上的皮带也拉开了,嘴里不停的骂着赃话,不让拍照和登记,威胁要把店炸掉;还把高个子警察(石兴旺)推了几下,边推边骂赃话。整个过程中,民警没有不文明的言行,一直在劝说孟某,孟某不听,还辱骂推搡执法民警,骂的比较难听。6.证人罗某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她和丈夫帮图来等人和肃南的几个朋友在肃南县城裕固手抓吃饭,凌晨一点多孟某来了。约凌晨两点多,他们去了金伯音乐酒吧唱歌喝酒,孟某拿啤酒瓶喷啤酒,她们几个女的离开包厢。一会听老板说包厢的灯被孟某打烂了,老板报了警,来了两个警察,一高一矮,警察到包厢看了一下,在吧台,高个子警察登记了他们的信息,因酒喝多了,只记得孟某在推搡一个警察,一起的朋友在拉孟某。7.证人马某某、兰金境(又名柯静)、杜红霞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点左右,她们和罗某等几个阿右旗的朋友在金伯音乐酒吧玩,孟某喷啤酒,后在包厢砸酒瓶闹事,砸烂了一个吊灯,老板报警了,来了两个民警。其中马某某证明民警劝阻孟某时,孟某不听,用赃话骂民警,民警没有骂人和动手,兰金境证明孟某在酒吧大厅把民警推了一下,杜红霞证明孟某在大厅和酒吧的刘某某争吵,不停的辱骂警察,把个头稍矮些、年龄大些的警察的帽子打掉了。8.证人敖其尔、帮图来、额尔登础鲁、敖日格勒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10点多,肃南的马某某在肃南县城裕固手抓招呼他们几个阿右旗的朋友,后来孟某来了,6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到金伯音乐酒吧玩。额尔登础鲁、敖日格勒证明在酒吧包厢内孟某拿啤酒瓶喷啤酒,酒瓶甩出去把灯罩砸了,孟某还砸了桌子上的啤酒瓶,老板报了警,来了两个警察,高个子警察查了他们的身份。敖日格勒还证明当时孟某耍酒疯,骂老板为什么要报案,还骂警察,把矮个子警察拉过去抱了一下,推了高个子警察。敖其尔和帮图来喝醉了,敖其尔只记得他在劝架,有几个警察。帮图来后来听说他撕了警察的纸条,表示愿意道歉。9.被告人孟某供述:2015年6月1日晚上他喝酒了,马某某带着内蒙阿右旗的朋友到金伯音乐酒吧,他也跟着去了,在包厢内喝酒唱歌,酒喝多了,他和内蒙一小伙子发生了争吵,他拿啤酒瓶砸地上,砸了两三个酒瓶,碎片蹦到包厢顶上把灯损坏了,后来他在酒吧大厅里站着,来了两个警察,是顾建新和一个高个子警察,他把顾建新的脖子搂了一下,顾建新的帽子掉地上了,在吧台他把老板骂了一顿,后来被他人送到了裕固手抓(餐馆)门口,就自己上楼了。当晚他只骂了酒吧老板,没有骂警察、打警察,也没有推搡警察。10.金伯音乐酒吧大厅监控视频和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当晚出警民警到金伯音乐酒吧处置纠纷时,孟某多次推搡民警,不听民警劝阻,不配合民警执法。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证明:涉案现场位于肃南县红湾寺镇滨河路金伯音乐酒吧,酒吧777包厢内地面有散落的啤酒瓶碎渣和烂啤酒瓶,南侧玻璃装饰墙面有一破损小洞,屋顶一灯罩破损。12.肃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民警钱忠、赵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赵斌与其他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3日到张掖找孟某,多次拨打孟某电话,孟某未接,当日上午10时孟某给钱忠回电话,钱忠让其与赵斌联系,当日下午15时,孟某回电话告诉赵斌其所在位置,遂后赵斌等民警过去将孟某带至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中心进行了讯问。1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孟某曾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酒后闹事,公安机关指派民警出警制止时,被告人以暴力、辱骂、语言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和证人证明被告人搂住民警顾建新脖子摔的情节与在案视频不符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多名在场证人证明了上述情节,且对该情节的描述一致,亦与被告人供述搂了顾建新的情节相吻合,足以认定,金伯音乐酒吧大厅监控摄像头因受固定位置、摄像角度的限制,摄像存在死角,酒吧大厅监控视频之所以未拍摄到被告人摔民警顾建新的情形,是因该情形发生在监控镜头之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得知公安机关在寻找自己时,主动给民警打电话告知其所在位置,等候民警到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对辱骂、推搡民警等妨害执法的行为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人虽然喝了酒,但对当晚唱歌、喝酒与他人发生争执,摔打酒瓶,骂酒吧老板等情节记忆清晰,唯独对妨害民警执法行为予以否认,其未供述犯罪行为并非辩护人所称因醉酒记不清了,而是有意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被告人虽有投案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进斌审 判 员  王天兵人民陪审员  安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