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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李安贵、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李安贵,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安贵,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敏,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李安贵、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贵、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称:被告李安贵、陈敏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与李安贵、陈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安贵、陈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14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4,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19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5,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5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5,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9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6,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因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的已抵物对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安贵、陈敏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安贵、陈敏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等方式计收复利。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与李安贵、陈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安贵、陈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14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4,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19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5,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5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5,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9日,李安贵对额度支用76,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李安贵、陈敏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抵押物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安贵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安贵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安贵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贵、陈敏同时作为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李安贵、陈敏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李安贵与陈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敏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李安贵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陈敏对其夫李安贵的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贵、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李安贵、陈敏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履行,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可以与被告李安贵、陈敏协议以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12字第1221014**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袁晓英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安贵、陈敏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920.00元由被告李安贵、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冰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