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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与陈永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新,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啊奶。上诉人陈永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品牌经销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