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旬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由唐某某穿着李某某提供的工作服作为掩护,使用被害人张某遗忘在摩托车上的钥匙,盗取其停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综合保税区A区富士康西6门路边的创新CX15**-7A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创新CX15**-7A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35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创新CX15**-7A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唐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