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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益坤与刘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坤,刘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陈益坤,男,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刘春福,男,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陈益坤诉被告刘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坤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春福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陈益坤执存,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在三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春福归还原告陈益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按口头约定的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65万元。被告刘春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由于被告刘春福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福向原告陈益坤借款人民币65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给付了被告共计6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刘春福借到陈益坤陆拾伍万元(¥650000.00)”,被告刘春福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春福向原告陈益坤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有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在卷佐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刘春福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益坤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刘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