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忠与被告李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李昱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李建忠,男,河南省虞城县人。被告李昱晓,男,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李建忠诉被告李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被告李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昱晓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昱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在看守所,所以无力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昱晓向原告李建忠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昱晓向李建忠借款二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昱晓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昱晓偿还原告李建忠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昱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