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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袁进泉、吴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袁进泉,吴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代表人:詹惠妹,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宁、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49号2幢。法定代表人:袁进泉,董事长。被告:袁进泉。被告:吴碧玲。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佳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佳康公司提供贷款4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放款时双方确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万佳康公司若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佳康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19020120130209的《抵押合同》,同意以被告万佳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文昌南路49号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080**号、土地证号为柘国用(2008)第19**号),为被告万佳康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袁进泉、吴碧玲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19050120130209《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袁进泉为被告万佳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碧玲作为担保人袁进泉的配偶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函》均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佳康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并依据被告万佳康公司的请求,将上述贷款划入其他应付款的账户。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万佳康公司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万佳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816486.68元。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款约定,被告万佳康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679元,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万佳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袁进泉、吴碧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佳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13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816486.68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万佳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080**号、柘国用(2008)第1921号)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袁进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吴碧玲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679元;6.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共同承担。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股东会决议》、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万佳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90万元,并就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编号为038019020120130209《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万佳康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柘荣县文昌南路49号房地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679元。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万佳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佳康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放款时双方确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9.6%基础上上浮50%,即按14.4%计收。2013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万佳康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签订编号为038019020120130209《抵押合同》,被告万佳康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其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万佳康公司名下坐落于柘荣县文昌南路49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上述抵押财产在柘荣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柘房他证字第201307**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90万元。同日,被告袁进泉、吴碧玲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19050120130209的《个人担保函》,约定:袁进泉、吴碧玲为被告万佳康公司编号为0380190000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时被告袁进泉、吴碧玲承诺以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在保证期间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佳康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9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万佳康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万佳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16486.6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7679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万佳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万佳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1648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佳康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在年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4.4%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7679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佳康公司自愿提供名下坐落于柘荣县文昌南路4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柘房他证字第201307**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490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万佳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被告袁进泉、吴碧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被告万佳康公司、袁进泉、吴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22日为人民币816486.68元,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679元;三、被告袁进泉、吴碧玲应对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在最高额人民币490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柘荣县文昌南路4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柘房他证字第20130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54400元,由被告福建万佳康医药有限公司、袁进泉、吴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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