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辩护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喻琴,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星),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成涛、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方、喻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韩某的长安悦翔轿车将万某某带至东营市东城清风湖,以曾帮万某某的母亲要过工资为由,让万某某将其所戴金项链及手表放到车上,用来抵顶帮过忙的人情,并承诺会还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将金项链和手表摘下放到车上。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韩某到东营市东城百货大楼处将万某某的金项链卖掉,得款6000余元,后将手表还给万某某。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给万某某打电话以归还金项链为由,将万某某叫至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新浪潮宾馆320房间内,对万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7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车拉着陈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到东营市东城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找马中原,在车内,韩某、陈某某以万某某不说实话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万某某的金项链价格为942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万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陈某某将魏某带至韩某租住的东城三村19号楼1单元101室,以魏某和马某某的事没处理完为由,不让魏某离开。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对魏某进行殴打。次日4时许,在魏某答应送给陈某某、韩某3300元现金,并将自己的金戒指、手表、玉佩押下后,才让魏某离开。6时许,魏某和韩某、陈某某在东城开发区亿达网吧见面,魏某给了韩某1300元现金后,韩某将金戒指、手表、玉佩退还给魏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10723元,情节严重;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7日12时许在东营区东城沂河路现代网吧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同年8月28日9时许,在东营区新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21日止;因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3月1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逮捕,并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当日陈某某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送东营市看守所羁押时,因陈某某患病,该所拒绝收押,当日被释放。该次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因患病未被羁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刑执字第2754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二次,价值10723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韩某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患疾病未被羁押,在审查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标准期间又犯罪,应当把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某以“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未参与向被害人万某某强拿硬要财物,且不知情,价值9423元的金项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魏某说韩某是毒贩,引起韩某愤恨,对案发存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诉人韩某的长安悦翔轿车将被害人万某某带至东营市东城清风湖,以曾帮万某某的母亲要过工资为由,让万某某将其所戴金项链及手表放到车上,用来抵顶帮过忙的人情,并承诺会还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将金项链和手表摘下放到车上。当日晚上22时许,陈某某与韩某到东营市东城百货大楼附近将万某某的金项链卖掉,得款6000余元,后将手表还给万某某。次日11时许,陈某某给万某某打电话,以归还金项链为由将万某某叫至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新浪潮宾馆320房间内,对万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7月20日2时30分许,韩某驾车拉着陈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到东营市东城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找马中原,在车内,韩某、陈某某以万某某不说实话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万某某的金项链价格为942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述称,2014年7月18日14点钟左右,他和马中原、“苏月星”(陈某某)、韩某等人在东城三村烧烤一条街“田园饭店”吃完饭后,陈某某开车拉着他到了清风湖西门处。在车里,陈某某称帮他母亲从“鼎香食府”要回了工资,问他如何表示。他说已经请吃饭了,陈某某称不行,随即把他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去,并把他的手表也拿了去,后把他拉回三村,放在乐天玛特处就离开了。次日凌晨2点,他给陈某某打电话,向陈某某要手表。不久,韩某开车拉着陈某某到了乐天玛特门口,陈某某把手表还给了他。上午10点多钟,陈某某称要归还他的金项链,让他到东二路新浪潮宾馆320房间。约11点钟,他到了该房间,发现只有韩某、马中原在。他在房间等陈某某至天黑,陈某某方回到房间。他向陈某某要金项链,陈某某不给,并打了他三四巴掌,踹了他二三脚。韩某拿出一根电棍,电了他腿部和脸部几下。他感觉金项链要不回来了,要离开,陈某某不让。他在房间里待到次日凌晨2点多钟,韩某、陈某某方同意他回家。2点30分,他与韩某、陈某某出了房间,韩某驾驶长安悦翔轿车拉着他们到了金水小区附近接上马某某,又驾车到了马中原居住的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内。停车后,韩某用电棍电击他的脸、肚子和腿,陈某某打他的脸、踹他的肚子,天快亮时方把他放走。并述称陈某某拿他金项链和手表的事韩某知道,他和陈某某在清风湖西门车里时,他听见韩某给陈某某打电话,意思大体是“把他的项链拿了来就行”。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韩某之女友)证实,万某某曾到东城三村她和韩某的租住处,称有个账要不上来,韩某说帮他要这个账,万某某也同意了。结果在要账时,因万某某给对方说韩某的坏话,韩某就和对方吵起来了,为此韩某和万某某产生矛盾。(2)证人万某乙(万某某之父)证实,陈某某、韩某在2014年7月20日前后将万某某的金项链抢去,并殴打了万某某,他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后来他接到了陈某某的恐吓电话,陈某某扬言要杀了他全家。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万某某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韩某)为其供述中的“韩某”,7号照片上的人(陈某某)为其供述中的“苏月星”。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物价部门鉴定,万某某的金项链价值9423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称,万某某的母亲在东营市东城鼎香食府饭店打工时,饭店因故未给工资即将她开除。万某某通过马中原找到他,请他们帮忙要回了万某某母亲的工资,但万某某未对他有所表示,他想要万某某的金项链顶了欠他的人情。2014年7月中旬前后,韩某和他商量把万某某的金项链要来,当日中午,韩某让马中原把万某某骗出来后,他与韩某、万某某、马中原、马中原的女朋友在东城三村吃的饭,饭后,马中原、韩某等人去三村一诊所打针,他按照此前韩某的意思,开着韩某的长安悦翔轿车拉着万某某去了清风湖停车场,让万某某把项链和手表摘下来放在了车上,并承诺晚上10点左右把项链和手表归还给他。之后他开车在三村把万某某放下,自己去诊所找到韩某和马中原,韩某问他办成了吗,他给韩某看了看要来的万某某的金项链,跟韩某说晚上把项链卖了,韩某同意了。晚上9点半左右,韩某开车拉着他、吕某某等人去了百货大楼附近,他和吕某某到一收首饰的店铺,将项链卖了6000多元钱,韩某给了他3000元,剩下的韩某装了起来。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万某某打电话,要他的手表和项链,他和韩某到三村肯德基门口找到万某某后,把手表给了万某某,并谎称项链忘在宾馆了,上午再给万某某,然后把万某某送回六户的家中。中午约11点多钟,韩某让他给万某某打电话,以“归还金项链”为借口,叫万某某来到新浪潮宾馆。第二天凌晨2点多,韩某驾车拉着他、万某某、马某某到东营市东城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找马中原,在车里,韩某用电棍电了万某某两下,打了万某某脸两巴掌。1个多小时后,他们将万某某送至辉煌庄园南门,之后他们三人离开。韩某用电棍电了万某某腿部两下。(2)上诉人韩某供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和陈某某、万某某、马中原、马中原的女朋友吃完饭后,即和马中原及马中原的女朋友到三村一诊所打针了,陈某某和万某某两人出去了。一个小时后,陈某某回到了三村的诊所,并拿出了万某某的金项链,称拿过来戴两天。晚上九点多钟打完针后,陈某某说去银座,他就开车拉着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到了东城银座商场,陈某某下车后跟他说,要把万某某的金项链卖了,他没表态,陈某某电话联系后,将金项链卖了约4000多块钱,陈某某给了他2000多元。因半月前,陈某某驾驶他的长安悦翔车时撞了,他先垫付的修车款,陈某某给他2000多元抵之前欠他的修车费。次日上午9点钟左右,万某某让马中原找陈某某问问,是否将金项链还给他。陈某某在东城新浪潮宾馆三楼开了一房间,他、马中原、陈某某三人在房间里上网,马中原问陈某某时,陈某某说戴几天就将金项链还给万某某。后来万某某也到了新浪潮宾馆,向陈某某索要金项链。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驾驶长安悦翔轿车拉着万某某和陈某某到奥林匹克花园找马中原,在车上,陈某某用拳头击打万某某,他也用拳头打了万某某腿和肩膀两拳。他和陈某某在宾馆里没用电棍电万某某,好像是只打他了。在车上,他吸毒吸得脑子糊涂了,忘了(是否用电棍)电过万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韩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将魏某带至韩某租住的东城三村19号楼1单元101室,不让魏某离开。其间,陈某某对魏某进行殴打。次日4时许,在魏某答应送给陈某某、韩某3300元现金,并将自己的金戒指、手表、玉佩押下后,才让魏某离开。6时许,魏某和韩某、陈某某在东城开发区亿达网吧见面,魏某给了韩某1300元现金后,韩某将金戒指、手表、玉佩退还给魏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述称,2014年7月21日20时20分左右,韩某与“陈月兴”(陈某某)将他带至东营市东城三村19号楼1单元101室一出租屋内,韩某问他们二人之间的事情如何解决。他很纳闷,他和韩某只通过两次电话,不知道二人间存在什么矛盾。韩某拿出电棍威胁他,他向韩某求请,表示愿意拿出1000元钱改天一起出去玩玩,陈某某打了他脸一巴掌,不让他离开并威胁要打他。次日4时许,他答应送给陈某某、韩某3300元现金,并将自己的金戒指、手表、玉佩押下后才得以离开。当日6时许,他和韩某、陈某某在东城开发区亿达网吧见了面,他给了韩某1300元现金后,韩某将金戒指、手表、玉佩还给他。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证实,因魏某说韩某是贩毒的,韩某很生气。在拉着她去东城三村乐天玛特找魏某的前几天,韩某和魏某通过电话,质问魏某为什么说他是贩毒的。因这事,韩某想找魏某问清楚为什么说他是贩毒的。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魏某从公安机关向其分别提供的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韩某)为其陈述中的韩某,7号照片上的人(陈某某)为其陈述中的“陈月兴”。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称,2014年7月20日后的一天20时许,韩某问魏某为什么说他是贩毒的,魏某不承认,韩某遂把魏某带到东城三村韩某的租住处,魏某要回家,韩某不让,次日早上五六点钟,魏某说他先押上东西,一会就来找他们,之后他就把金戒指、手表、玉佩放在床上走了。七点钟左右,魏某在开发区亿达网吧对面给了韩某1500元钱,之后他骑着电动车、韩某驾车拉着魏某往三村走,他们三人到了韩某租住处,魏某拿的钱不够,他和韩某很生气,殴打了魏某,魏某承诺两天后把剩下的钱拿来,韩某把魏某的金戒指、手表、玉佩继续押在这里,让魏某回去凑钱,魏某留下这些东西就走了。之后有警察来到韩某的出租屋,他们知道魏某报警了。(2)上诉人韩某供称,2014年7月20日前的一天中午1点钟左右,得知魏某在三村乐天玛特五楼台球厅打台球后,他和女朋友吕某某开车到了乐天玛特台球厅,想找魏某问问为什么说他是贩毒的。找到魏某后,把魏某叫到了车上。问清楚了事情的经过,发现原来是场误会。魏某提出自己拿出1000元玩玩,就当交他个朋友,他让魏某拿出1500元钱给他修车。其间陈某某打了魏某几巴掌,他拿剪刀吓唬并用拳头打了魏某,逼他尽快给钱。之后他要魏某去他的出租屋玩,魏某同意了。魏某在他的出租屋内提出要回家,他和陈某某未让魏某走。后来到了晚上天很黑了,具体几点不知道,魏某把他的一个金戒指、一块手表放在床上后走了。第二天约6点,魏某给他和陈某某打电话,约在东城开发区运河路运达网吧对面路口见面给钱。他和陈某某见到魏某后,魏某就给了他1300元钱,他把金戒指和手表还给了魏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量刑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量刑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琐事为借口,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二次,价值10723元,情节严重,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第一起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用较大,系主犯;上诉人韩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患疾病未被羁押,后又犯罪,应当把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韩某未参与向万某某强拿硬要财物,且不知情,价值9423元的金项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性质恶劣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向被害人万某某强拿硬要金项链后卖掉,次日以归还项链为由将万某某骗至宾馆进行殴打,后又以万某某不说实话为由在车内对其进行殴打,是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并与次日接连发生的第二起犯罪行为性质相同。从韩某的行为看,关于向万某某强拿硬要金项链的行为,陈某某、韩某供述及被害人万某某陈述一致证实,韩某不仅明知,并与陈某某一同前往出售金项链,后随即分得部分赃款,韩某在二审庭审中推翻之前供述并无正当理由,不应采信;关于后续对万某某的殴打行为,韩某全程参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韩某参与对万某某的强拿硬要及殴打行为,与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整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韩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魏某说韩某是毒贩,引起韩某愤恨,对案发存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韩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吕某某证言均体现因魏某说韩某是毒贩引起韩某不满,但即便是魏某无中生有,韩某亦能够且应当采取合法方式理性予以处理,而不应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强拿硬要财物的非法手段,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王梓臣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