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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段占河、张庆海、谭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段占河,张庆海,谭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代表人马玉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辉,该行职员。被告段占河,男。被告张庆海,男。被告谭立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段占河、张庆海、谭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占河、张庆海、谭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被告段占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09%,2012年2月24日到期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张庆海、谭立军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合同,被告段占河在贷款到期前偿还上述贷款后,又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柜员机自助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9.9%,还款日为2012年8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占河仅偿还贷款本金21,021.01元,被告段占河仍欠贷款本金28,978.99元及利息9,939.30元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占河偿还借款本金28,978.99元及利息9,939.30元,本息合计38,918.29元,被告张庆海、谭立军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段占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庆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谭立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占河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双方并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展期六个月,借款年利率9.09%,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始二年。”被告张庆海、谭立军对此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占河在贷款到期前偿还贷款后,其又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柜员机自助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占河仅偿还贷款本金21,021.01元,被告段占河仍欠贷款本金28,978.99元及利息9,939.30元未向原告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占河偿还借款本金28,978.99元及利息9,939.30元,本息合计38,918.29元,被告张庆海、谭立军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段占河、张庆海、谭立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段占河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向原告偿还后,又以自助循环方式通过柜员机向原告再次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段占河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张庆海、谭立军对该笔借款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庆海、谭立军对此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78.99元及利息9,939.30元,本息合计38,918.29元,二、被告张庆海、谭立军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丁怀东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