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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花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花如,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号,住福清市宏路街道金印村姚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7********。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花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花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花如在其住处福清市宏路街道金印村姚家11号的二楼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花如在上述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花如在上述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花如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花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花如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花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花如在其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金印村姚家11号住处的二楼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花如在上述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花如在上述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花如上述住处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花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照片、尿液检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花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花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花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花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花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花如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拍照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江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霞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