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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栗滔与张太胜、石正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栗滔,张太胜,石正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康栗滔,男,仡佬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康汝刚,男,仡佬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张太胜,男,土家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石正堂,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栗滔与被告张太胜、石正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栗滔于2015年9月15日以其与被告张太胜、石正堂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栗滔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栗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康栗滔负担。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剑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