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栗滔与张太胜、石正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栗滔,张太胜,石正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康栗滔,男,仡佬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康汝刚,男,仡佬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张太胜,男,土家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石正堂,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栗滔与被告张太胜、石正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栗滔于2015年9月15日以其与被告张太胜、石正堂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栗滔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栗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康栗滔负担。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剑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