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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风田等与姚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姚宗飞,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0号原告:刘风田,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怀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怀刚,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怀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怀静,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怀芳,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宗飞,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何国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与被告姚宗飞、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邑通运输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和被告姚宗飞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04分,被告姚宗飞驾驶自已所有挂靠于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048线王店孜乡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岳村刘庄路段,在超车时越线行驶,致使该车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闻秀珍发生相撞,造成闻秀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闻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8824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3927元,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129271元的80%计款103416.80元,由被告赔偿,总计要求赔偿213416.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6份、户口本5份、五岳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姚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3、火化证、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闻秀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5、保单2份。证明:被告姚宗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费事宜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姚宗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请求法院核实酌定。被告姚宗飞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所投保公司赔偿;已付原告医疗费13233.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宗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登记及驾驶人情况。4、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闻秀珍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开支费用情况。5、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被告姚宗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姚宗飞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责任,如认定承担80%责任,其中10%应由侵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部分作出处理后,再处理民事部分,且涉及刑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变更登记表1份。证明:企业名称已经合法变更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姚宗飞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责比例为7:3;原告损失应由所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姚宗飞所有,挂靠在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11时04分,被告姚宗飞持C1证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048线王店孜乡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岳村刘庄路段,在超车时越线行驶,致使“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闻秀珍(步行)发生相撞,造成闻秀珍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5-031号;时间:2015年2月27日)认定:被告姚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闻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闻秀珍伤当日在阜阳市创伤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开支医疗费13233.85元(票据1张,被告姚宗飞提供)。另查明: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刘风田与闻秀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原告刘怀民,次子原告刘怀刚,三子原告刘怀文,四子原告刘怀静,长女原告刘怀芳,均已成年;闻秀珍,女,1948年5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姚宗飞系肇事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为该车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姚宗飞已付原告13233.8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原名称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宗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原告要求,本案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50894元执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各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姚宗飞作为肇事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宗飞已付原告13233.85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宗飞是否负刑事责任,不影响作为法定车主的被告恒邑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33.85元;死亡赔偿金138824元(9916元×14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闻秀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及闻秀珍原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受害人有5个子女及丈夫原告刘风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国家职工婚丧假期的规定,本院确定6人误工,时间3天,误工费为1340.64元(3天×74.48元×6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44145.49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24145.49元(244145.49元-120000元),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款99316.39元(124145.49元×80%)。被告姚宗飞、恒邑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被告姚宗飞、恒邑通运输公司不再另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姚宗飞已付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13233.85元,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履行时,由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予以返还);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各项损失9931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250元,由原告刘风田、刘怀民、刘怀刚、刘怀文、刘怀静、刘怀芳自愿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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