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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松明与钟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明,钟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谢松明,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钟银华,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谢松明诉被告钟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钟银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钟银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松明诉称:原告系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退休后在大邑县经营养殖业,因经营需要用车,遂在2012年通过女儿的朋友认识了当时从事“野的”业务的被告钟银华,此后,原告便经常雇佣被告进行运输。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发生车祸需用钱及买车等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2013年10月30日,钟银华将此前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元。2014年7月13日,钟银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前8000元利息的欠条。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支付的利息有时从运输费用中抵扣,因此抵扣后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较少且已经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从2015年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经人民法院到被告户籍地调查及公告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的字据,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因顾虑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款,遂坚持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银华未到庭,但其辩称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且2015年1月1日后确未支付利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钟银华将向谢松明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松明老师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每月计息贰仟肆佰元整钟银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13日,钟银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谢松明现金到七月底8000元(捌仟元整)钟银华2014年7月13日”。2015年8月2日,钟银华向谢松明出具了一张字据,内容为:“订于9月定以前还谢老师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钟银华2015年8月2日”。庭审过程中,谢松明陈述2015年8月2日钟银华主动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并提供了钟银华的联系方式,经当庭与钟银华电话联系,其陈述向谢松明借款12万元属实,但2015年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谢松明因顾虑钟银华不能按照约定还款,遂坚持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字据等,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谢松明提供了钟银华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8月2日所写字据,经本院电话询问,钟银华自认了上述事实,谢松明提起诉讼,请求钟银华偿还12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松明与钟银华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谢松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钟银华使用了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钟银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谢松明出具偿还借款字据,该字据载明的借款偿还时间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时间。钟银华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谢松明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谢松明请求钟银华还款1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本金12万元、利息为每月2400元,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谢松明提起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息,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义务的减免,本院予以确认。钟银华承认从2015年1月1日后未支付利息,谢松明没有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银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松明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钟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群审 判 员  袁昌友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