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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晓军、张慧军与被上诉人徐向勇隐私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军,女,1971年8月5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欣,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勇,男,1966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曾兴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晓军、张慧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向勇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施晓军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不但拒绝履行协议内容,还伙同其妻张慧军对原告及公司股东进行威胁、恐吓,并于2014年10月印制了大量以寻找原告为借口,有严重损害原告隐私权内容的所谓寻人启事及附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粘贴于各公交车站、地铁站等。被告的行为以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致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隐私权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二、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一切侵害行为;三、两被告在云南、昆明市主流媒体报纸《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向原告公开道歉,进一步挽回已经给原告造成的隐私权损害;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施晓军辩称:本人已按协议完成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和银行账户等变更手续,但原告采取各种借口,拒绝履行约定的退还费用的义务。本人没有参与过粘贴寻人启事等事情,原告所称的这些我不清楚。被告张慧军答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我们之前有纠纷,原告没有支付20万,并且原告发短信来威胁我来激怒我的情绪,所以在我微信上有一些言语激烈的言辞,对于原告所述我张贴寻人启事是因为我找不到原告,所以张贴这些信息,但是我拍照后发给原告后,我就撕毁了,对方所提供的照片是我照了发给对方的。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与云南融腾恒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虽然被告施晓军否认自己参与张贴寻人启事,但其承认短信“好啊,我该怎么做还怎么做,报案后我会在滇池路和各条路发寻人启事,直到你还钱。”是自己发的,同时结合寻人启事上记载的“联系人施先生1357717****”,可以看出被告施晓军参与了制作和在公共场所张贴寻人启事。虽然被告张慧军称寻人启事系自己制作、张贴,且张贴、拍照后就撕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张慧军实施了在公共场所张贴寻人启事的行为且寻人启事的内容已被第三人所见。寻人启事的内容为“云南徐氏(铭心)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徐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铭心融资担保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都没有办公地点),以上公司法人:徐向勇(安邦,自称安主席),(其特征:身高1米7.前额脱发)伙同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融腾恒奥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融腾恒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天下茶仓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融腾恒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城融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公司全是空壳骗子公司,办公地点都没有,在税务局几百块印花税都交不了的公司)的法人盛维明(盛彦明原做华山南路103号已搬家躲起来1单元602)以做沧源的广告项目为由说需要打点4个部门领导骗取本人20多万,希望有好心人如果看见他在那个小区的话,恳请告知一下,一定会感谢!联系人施先生1357717****”,该寻人启事上附有徐向勇、盛维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施晓军和被告张慧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人生活及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本案中的寻人启事记载了原告的身体特征和身份信息(民族、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及肖像),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这些信息已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但二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合理解决,不应擅自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且主观具有过错,故被告施晓军、张慧军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要求被告施晓军、张慧军停止侵害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昆明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云南法制报》上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害赔偿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透露了原告的信息,这会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军、张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徐向勇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施晓军、张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南法制报》上向原告徐向勇登报道歉,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费用由被告施晓军、张慧军自行承担;三、被告施晓军、张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向勇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施晓军、张慧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张贴寻人启事中涉及被上诉人徐向勇的基本信息,任何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均可查询,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2、上诉人张贴寻人启事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私立救助行为,并非恶意损害徐向勇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3、上诉人张贴寻人启事的行为早已终止,不存在判决第一项所要求停止侵犯原告的侵权行为;4、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张贴行为造成了怎样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向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向勇答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但上诉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非擅自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上诉人将其至公开场合张贴寻人启事的违法侵权行为解释为私立救助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必须造成某种后果才构成侵权。隐私是一种信息,一种活动,一种空间领域,也是一种不宜或不允许公开的秘密状态、事实。隐私的损害,表现为隐私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入侵、被公开公布、被宣扬、被搅扰、被干预等等,故只要存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上诉人提交(2015)呈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及原因。被上诉人对此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纠纷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本院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该判决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其他经济纠纷在案审理,与本案隐私权纠纷无关。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张贴寻人启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隐私权的侵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其中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身体肌肤形态等秘密未经本人许可,他人无权刺探、公开或传播。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民事纠纷,未理智、冷静的采取合法方式加以合理解决,而是在公开场合张贴记载有被上诉人身体特征、身份信息(民族、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及肖像)等内容的寻人启事,未经允许擅自公开被上诉人个人信息,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正确,对赔偿责任所做处理于法有据,公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张慧军、施晓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