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戢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戢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戢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能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毛某甲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各自分开居住已一年多,致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毛某甲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14万元的存款,4万元的债务,双方有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一子毛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戢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有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采取妥当的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戢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长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