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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帅、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南县乌嘴乡安乐村第九村民小组。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堂、梁玉玲,分别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郭树民,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深滘第二里**号。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法人,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浦长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206251976********,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组。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代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222251983********,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铜仁市凉水井镇新华中路***号**栋附*号。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玉梅,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211987********,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凉水井镇新华中路***号**栋附*号。2015年2月28日因本��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国基,是被告人陈玉梅的养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及辩护人林伟堂、梁玉玲、许法人、颜国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于2015年1月至2月28日期间,在我区会城尼罗河推拿中心内,组织陈某、杨某怡、杨某芳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帅担任经理,负责推拿中心的全��工作;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担任主管,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技师到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和发放避孕套;被告人代勇担任部长,负责在水房接待客人和发放避孕套;被告人陈玉梅担任收银员,负责向客人收取费用、代技师收取小费等。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帅除了提出其没有组织技师卖淫,是技师自己主动卖淫的辩解意见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林伟堂提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李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许法人提出被告人郭树民只起辅助作用,参与本案的程度低,且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颜国基建议对被告人陈玉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帅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尼罗河推拿中心的经理,负责推拿中心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系该推拿中心的主管,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技师到房间为客人按摩以及在技师有需要时向技师发放避孕套;被告人代勇系该推拿中心的部长,负责在水房接待客人以及在技师有需要时向技师发放避孕套;被告人陈玉梅系该推拿中心的收银员,负责向客人收取费用、代技师收取小费。被告五人于2015年1月至2月28日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或协助管理该推拿中心的机会,容留技师陈某、杨某怡、杨某芳等人在该推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在技师入房与客人按摩时���方商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由技师到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代勇处领取避孕套,然后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由客人直接向技师支付小费或到推拿中心前台结账,再由负责收款的被告人陈玉梅将代技师向客人收取的小费给回该技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帅的供述。证实:尼罗河推拿中心除了我是经理外,还有2名主管(郭树民、浦长军)、1名部长(代勇)1名收银员(陈玉梅),还有清洁工。我具体的工作就是有客人来的时候,我和2名主管负责接待客人,我们会马上给客人讲清楚我们尼罗河推拿中心的服务种类和价格,客人明白之后,我们就引导客人进入水房冲凉,冲完凉之后,引导客人去水吧休息,客人休息完准备进入���间的时候,我们的主管就会问客人有没有熟悉的技师,如果客人有熟悉的技师,主管就直接安排该名技师给他,否则主管就会按照排钟的顺序给他安排技师。我是经理,负责尼罗河推拿中心全面的工作,安排技师是主管郭树民和浦长军做的,客人比较多、忙不过来时我会去帮忙安排。代勇主要是在水房里面工作,他负责在水房里面接待客人。我们公司就只收取客人198元,前台有时候也代技师收100、200、300元不等的小费,然后就会把这些钱交回技师。平时公司在技师需要的时候,会发放避孕套给技师。避孕套应该是主管郭树民和浦长军负责发给技师的,发套的时间是客人进房之后,技师需要时去郭树民或浦长军处拿,之后公司收回2元的避孕套钱。每天下班前,陈玉梅会来我办公室把当天的钱和账目和我进行核对,然后我就把当天营业的钱放进财务室的保险柜里,财务有时间的时候就过来拿营业款。我是于2014年5月份到尼罗河推拿中心上班,当时我面试的时候是该中心的财务王某保经理和我进行面试的。成功面试后在2014年12月份被提升为经理。王经理每个月15号给我们员工发工资,她每次过来都会带十来二十个避孕套过来给我或两个主管(郭树民、浦长军)保管,她有时拿水果过来,有时会在白天用黑色的塑料袋装好避孕套拿过来的,女技师在有需要时就会问郭树民和浦长军拿,王经理明确了每一个避孕套由陈玉梅收取2元。王经理是想会城尼罗河推拿中心的生意好一点,所以就提供避孕套给女技师她们用,但我没有亲耳听到王经理讲过可以让技师卖淫的话。尼罗河推拿中心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我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重点负责接待客人这一项,陈玉梅是收银员。该中心有14名女技师,她们负责帮客人按摩和推油,但如果客人有性需要的她们都会在该中心提供性服务给客人。女技师没有固定的底薪,她们是靠收取按摩的钟钱的提成和跟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嫖资作为经济收入。正规的按摩198元的女技师在技师代支单注明48元,也就是说这48元是女技师的提成,如在技师代支单注明金额是68元的就说明女技师跟客人发生性关系,而女技师就只有嫖资没有按摩的提成。那班女技师是由该中心的75号女技师管理,她是负责招聘、培训、管理该中心的女技师的,该中心规定女技师的培训时间是一个星期,培训内容都是正规的按摩和推油。据我所知,女技师向客人提供的服务有“打飞机”、“吹箫”,都是100至200元不等,“打洞”收取200元。尼罗河推拿中心是在2015年1月份就开始提供避孕套给技师。其在庭审中供述:我没有组织���师卖淫,是技师主动从事卖淫,其并没有召集技师开会提出允许技师增加卖淫项目。2、被告人郭树民的供述。证实:我没有见过尼罗河推拿中心的老板,所以不清楚老板的情况。我是推拿中心的主管。具体工作就是有客人来尼罗河推拿中心按摩时,我就负责带客人进入房间,客人离开后我还负责收拾房间卫生。推拿中心的最高管理者是李帅经理,中心所有的事都是由他负责管理。李帅曾跟我说过,小姐如果问我要安全套的,我就拿给她们就成了。她们是用来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安全套是何人负责购买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她们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一般是收100-200元不等。尼罗河推拿中心连我在内共有6名工作人员,分别是经理李帅、主管是我和一个叫阿军的男子、部长阿勇、收银员阿梅及扫地阿姨等6人。今天晚上有四名��姐曾问过我拿过安全套。客人离开时在前台付房费给收银员,而他们与小姐发生性行为的费用一般都是在按摩房内与小姐结清。该中心只有一种收费,就是198元的正规按摩收费标准。小姐与客人在房间商议好性交后,她们就会走出房间找我拿安全套给她们。平时主要是由我或李帅、阿勇负责提供安全套给有需要的小姐,后由收银员按每个安全套2元向技师收费。王某保是负责该中心的财务和日常开支。我估计避孕套是李帅和王某保放在办公室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照片(一)中的2号是尼罗河推拿中心的财务王某保。其在庭审中供述:是李帅吩咐我向有需要的技师提供避孕套的,从事卖淫活动应该是技师主动向客人提供的。3、被告人浦长军的供述。证实:我第一次到推拿中心工作时是看公司门口的招工启事,是王某保跟我���工资待遇问题。2014年10月份我再次到公司工作是杨某找我的。杨某是公司的总经理。我记得当时杨某给我电话,约我见面,说现在公司缺人手,让我回去上日班,我当时不想干,她说让我帮帮忙,并说好月基本工资3000元,外加客人提成。当时没有说尼罗河推拿中心里面是做什么的,我以为跟以前一样是正规按摩的,上班后发现有避孕套,才知道里面可以从事卖淫活动。我知道就有“打飞机”、“吹箫”、“打洞”这几种行为。尼罗河推拿中心里面的按摩项目只有一种198元正规按摩,客人想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或其他特殊服务的话,由技师和客人自己谈价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正规按摩的198元当中技师提成48元,公司收取150元房费。如果有“打飞机”、“吹箫”、“打洞”行为的话技师没有提成,公司收取198元房费,技师拿客人的小费。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避孕套是由公司提供的,每个2元,技师需要避孕套的话都是从我、郭树民、李帅三个人处拿。我负责日班,李帅和郭树民负责晚班。杨某是我们的总经理,管全面;王某保协助杨某负责管钱;李帅是公司的经理,杨某不在的话就是他说了算,负责公司的事务;郭树民和我是主管,负责给客人安排技师、为技师发放避孕套,我还兼煮饭、卫生等后勤工作;代勇是部长,主要负责看水房,客人多的话他也兼带客人;陈玉梅是公司的收银员,负责收钱、登记技师避孕套、整理技师小费。尼罗河推拿中心所用的避孕套是王某保拿过来的,然后李帅把它放在办公室,用毛巾盖着,技师如果需要的话就找我和郭树民拿。她每一次过来都会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这些东西交给李帅,看起来轻飘飘的,我估计应该是避孕套,李帅接过后就将它放好。我��的工资是由杨某和王某保两个人负责发放的。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费用可以由客人直接给技师,也可以到前台交给收银员,客人走后陈玉梅查看是哪个技师提供的服务,再叫该技师过来给回技师。公司安排一名技师专门负责给新来的技师培训按摩手法,但没有对技师进行“打飞机”、“吹箫”、“打洞”这三项服务的培训。每天早上下班前陈玉梅会把当天的营业款算好交给李帅,由李帅锁进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每隔三五天由杨某或王某保过来拿走营业款及技师上钟的单据。经辨认照片,认出照片(一)中6号(杨某)是尼罗河推拿中心的总经理,有时负责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照片(二)中的4号(王某保)是尼罗河推拿中心的财务管理员,有时负责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公司里的技师使用的避孕套是她提供的,其他人员我不认识。其在庭审中供述:应该是技师主动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我知道尼罗河推拿中心有卖淫活动后,就有辞工的打算了。4、被告人代勇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12月开始就在尼罗河推拿中心工作。主要是帮客人开柜门、拿衣服、清洁水房。我只是知道有一种正规推拿是198元的。尼罗河推拿中心的主管是郭树民和浦长军。客人的上钟是由主管安排的。客人来到尼罗河的服务前台的时候,主管就会上前接待客人,然后把钥匙牌给客人,并引导客人去水房冲凉,客人进入冲凉房时,我就负责开柜门,帮客人拿衣服,然后客人冲凉之后就引导客人进入休息厅,主管就会给客人安排技师,客人进入房间服务之后,他们又返回到水房冲凉,然后穿好衣服之后去前台结账。2014年12月初,我和妻子陈玉梅看到尼罗河推拿中心贴出招工广告,于是我俩就���到尼罗河推拿中心,当时给我们面试的是经理李帅,李帅当时跟我说是正规的按摩场所。年前的时候,我们尼罗河推拿中心被检查过,我妻子跟我说这个地方不是太安全,我们做到明年四月份就不做了吧,我当时同意和她一起做到明年五月份就回家。因为我们听人说过,去年在我们这个场所有人因为涉嫌卖淫嫖娼被抓过,所以我们也有点担心。其在庭审中供述:我不清楚李帅有否与郭树民、浦长军等人开会研究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宜,我入尼罗河推拿中心工作之初推拿中心是从事正规按摩业务的,后来才有卖淫服务。5、被告人陈玉梅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12月初就在尼罗河推拿中心工作。如果是正规按摩的话,我就收取客人198元,如果是不正规的按摩的话,技师会直接收取客人的钱,然后交198元给前台收银处,也有的客人来前台结账,按照不同的服务收398元、498元、598元,我收了钱之后,会将这些钱分开,把198元先提取出来归尼罗河推拿中心,剩下的200元、300元、400元就另放,下班前我会把这些钱给回技师。避孕套应该是主管发给技师的,我会为公司收取2元钱。主管主要是有客人来的时候,就接待客人,然后带客人去水房冲凉,冲凉之后给客人安排技师。每天下班前我会去经理李帅的办公室,把当天营业款交给李帅,然后李帅经理会核对数目,核对后,他就会把这些钱放在经理办公室的保险柜里面,假如是由我代技师收取的服务费,我在下班前就会把这些钱马上交回技师。我一开始去公司应聘的时候,公司说是从事正规按摩的,我做了大半个月之后,才发现尼罗河推拿中心并不是正规按摩的。因我收钱的时候,要帮技师代收小费,所以我当时就知道不是正规按摩。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跟我丈夫代勇说这个场所不是很正规,是涉黄场所,现在扫黄那么厉害,这样做下去很危险,不如我们回去贵州做小生意,我的丈夫就跟我说:“你想要辞职就辞职,你自己看着办,你想什么时候走就什么时候走”,我就跟他说:“那我们就做到3月15日再辞职吧”。我见过负责财务的王小姐,每月15日王小姐就拿工资单让我们签名发工资给我们。我记得是路过尼罗河推拿中心时看见有一张招工信息,上面留有王小姐的电话,我就打电话与她联系,她就叫我什么时候上班,去到后就找李帅面试,李就安排我做收银员。其在庭审中供述:尼罗河推拿中心并没有规定不正规的服务项目,是技师主动向客人提供不正规的服务。我代技师收取的小费只是经一下手,然后就给回技师,当我知道推拿中心存在卖淫活动后,就有辞工的打算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4年6月份兼尼罗河推拿中心财务和采购的,除了我以外,还有王某保一齐兼该中心的财务和采购。我不知道尼罗河推拿中心的老板是谁。尼罗河推拿中心的经理是李帅,他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该中心的技师是由李帅管理的;主管是郭树民、浦长军,部长是代勇,他们都是负责配合李帅的工作。尼罗河推拿中心是在2015年1月底开始从事卖淫活动。我是从技师代支单上看到显示有48元和68元的情况,我就打电话问李帅为什么有68元的情况,李帅就告诉我68元的就是技师已经在房间向客人拿了钟钱和小费的(是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推拿中心就不用再给钟钱技师,我问李帅为什么会这样的,李帅就跟我说主要是想技师在过年的时候多赚点钱,要不然过完年就没有技师回来上班了。尼罗河推拿中心的技师所使用的避孕套是由那班管理人员提供的,我没有带过给他们。李帅他们向技师提供避孕套是以每个2元收取费用的,但是他们会以收取技师购买“糖水”、“茶叶蛋”的方式来结算,然后李帅他们就把这些营业费报给公司。尼罗河推拿中心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是由财务王某保发放的,她在每月15日就会拿工资单到尼罗河推拿中心让管理人员签收工资。尼罗河推拿中心的租金、水电费及税收都是由王某保去缴交的。尼罗河推拿中心每天的营业款由前台收银人员对号单后再结完算,然后再由当班的收银员把当天的营业款放到尼罗河推拿中心的保险柜里面。然后再由王某保在尼罗河推拿中心的保险柜将钱拿回江门金悦推拿中心,而我叫她将这些钱放在江门金悦推拿的保险柜里面,等到发工资时我就从保险柜里面拿钱出来给王某保拿到尼罗河推拿中心发工资给员工。2、证人王某保的证言。证实:我没有拿过避孕套给尼罗河推拿中心使用,我也没有兼管过该中心的财务和采购工作。我记得杨总曾叫我为尼罗河推拿中心交过两次水费。我共到尼罗河推拿中心拿了三次营业款。每次是李帅拿给我或由我自己拿钥匙开保险柜拿营业款的,现在我也不记得有多少钱了。都是杨总发信息叫我去取营业额的。经辨认,6号(杨某)就是我所说的杨总。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2月27日19时到会城尼罗河推拿中心上班,直至大约2月28日凌晨,有客人来,主管叫我去VIP1号房上钟,进房后,我帮那个客人按摩,一会儿,我就问那客人是否“打洞”,那客人问我“打洞”要多少钱?我跟他说每次要200元,他同意了。于是我走出房间找主管拿安全套,我进回房把灯光关���,与那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这时民警就到场出示证件将我们口头传唤回巡警大队。那个客人当面与我讲好嫖费,那客人选做198元的推拿,“打洞”另给我200元嫖费。做技师的是没有底薪,这里规定了正规推拿每套餐提成48元,如果不正规没有提成的,客人给的嫖费全归我们技师。安全套是向主管购买的,每个2元。我于2014年11月在这里上班到现在,之前在这里我没有卖淫行为。辨认笔录:我是跟16号(梁某旺)打洞的;我是在5号(郭树民)那里拿安全套的,6号(李帅)是经理。4、证人杨某怡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当时正在尼罗河推拿中心的休息室里坐着,然后我就听到休息室外面有人说有客人来了,轮到我上钟了。于是我就入房。后见到一位客人坐在房间的按摩床上,我帮他按摩时他问我可不可以“��洞”,我就说可以的,“打洞”一次的价钱是200元,可以现在给钱我或者按摩完之后才给也可以。客人就说等做爱完后才给。然后我就走了出去,找到主管要了安全套。回到房与那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见到民警来到。我刚过来工作时尼罗河推拿中心是从事正规推拿的,至2015年元旦左右,我听其他的技师说可以在中心内为客人提供特殊服务了之后才开始没有做正规按摩的。两名主管以及一个叫李帅的经理三人负责管理,都是由他们三人来负责接待客人和带客人进房间的。我们技师的小费有两种方式取得:一种是我们为客人提供特殊服务后,由客人在房间内直接给现金我们技师;另一种就是客人进房后,我们技师都会写一张技师代支单,我们为客人提供特殊服务后,客人若不是在房间给现金我们的话,就会直接在柜台的收银员处将其消费的198元及我们提供特殊服务的小费一起结账,这样我们技师在当晚就会凭该代支单去向收银员拿回属于我们技师的小费。我们每个客人进房后,为其服务的技师就会写一张白色的技师代支单的,上面写明哪个工号的技师跟客人进行了提成是48元还是68元提成的服务。因为我们技师和收银员都知道如果技师单写的是48元提成的数额的话,就是做正规按摩的,如果是写着68元提成的,就是提供特殊服务的。辨认笔录:这组照片的5号(郭树民)是肥仔,20号(代勇)是管尼罗河推拿中心水房的男子,32号(苏某基)是我向其卖淫的男子;6号是收银员(陈玉梅)。辨认笔录:这组照片的6号(李帅)是经理。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在尼罗河推拿中心先后与4名客人进行过服务。当晚负责接待客人和安排技师的是13号主管(郭树民)和李经理,收银员是14号(陈玉梅)。当晚我先后与客人提供了“打飞机”、“吹萧”、“打洞”及正规按摩等服务。向最后一名客人提供的是正规按摩服务,正在为客人按摩时,民警就到场将我们口头传唤回巡警大队。6、证人利某爽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我先后为2名客人提供过“打飞机”的服务,客人到总台结账后,收银员就给回代收的小费给我。我们在尼罗河推拿中心跟客人“打洞”所用的安全套如经理李帅在就在经理处拿,经理不在就问主管郭树民拿,每个安全套我们要交2元给总台。7、证人杨某芳的证言。证实:查处时我正在给客人按摩,而之前三个客人我都有向他们提供卖淫服务。详细经过是:2015年2月27日下午5时,我到尼罗河推拿中心上班。一直到晚上7时许至10时许,我先后三次上钟,先后为三个客人按摩,在房间按摩的过程中,三次都是客人提出要跟我发生性行为,我同意后都是走出房间向13号的肥仔(郭树民)拿安全套,与客人发生性行为后,我都是向客人收取200元费用。接着到凌晨零时许,又有客人来按摩,当时又轮到我上钟,于是我就入房帮客人按摩。我刚开始按摩,民警就来查处,后就将我与其他涉嫌卖淫嫖娼的人一齐带回来。推拿中心的李经理跟我们开会时说过,如果我们向客人提供性服务需要安全套的,可以到办公室门口找13号(郭树民)拿。每个安全套公司要收取2元。我于2014年11月开始在尼罗河推拿中心上班。2015年元旦过后就开始有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而之前都没有这种服务的。辨认笔录:这组照片中的6号女子(陈玉梅)是尼罗河推拿中心收银员;这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郭树民)��主管,今天我是向他拿安全套的。8、证人贺某布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曾先后2次在尼罗河推拿中心为客人按摩时,应客人的要求,与客人发生性行为,在发生性行为前,我都是走出房间找主管(郭树民)取安全套。客人在前台结账后,我到前台找14号收银员阿梅取回客人给我的小费。辨认笔录:这组照片中的6号女子是收银员(陈玉梅);这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郭树民)和20号男子(代勇),我曾到他俩处拿过安全套。9、证人梁某旺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2月28日凌晨,与朋友到尼罗河推拿中心,入门后13号(经辨认照片是郭树民)问我是否按摩,我回答是,他讲按摩费是198元,我说好,他就带我到大厅左侧的浴室冲凉,我换好衣服后出到大厅,13号带我入按摩房,过了一会儿他带3号技师(经辨认照片是陈某)过来,我脱去��衣躺在按摩床,她帮我用香薰油按摩,按了大约30分钟,她对我说有特别服务“打洞”,另加200元、“打飞机”是100元,我选择“打洞”,她讲要出去拿避孕套,过了二分钟她回来,后两人发生了性行为,完事后,民警就到场。10、证人苏某基的证言。证实:当晚是编号8号的男子(代勇)带我进入房间的人;6号女子(杨某怡)给我提供性服务。11、证人曾某峰证言。证实:当晚是编号1号的技师(孙某)帮我按摩。12、证人余某明的证言。证实:当晚是编号5号的技师(利某爽)帮我按摩。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当晚编号8号的男子(代勇)负责带我入房间,编号4号的技师(杨某芳)帮我按摩。14、证人田某红的证言。证实:当晚是编号5号的男子(郭树民)带我入按摩房;8号的技师(贺某布)帮我按摩。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尼罗河推拿中心及证实该推拿中心内的物品摆设及设施等情况。四、书证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现场扣押安全套11个、人民币5118元及技师代支单、技师电话本、签到本、排钟表等。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人员陈某、杨某怡及嫖娼人员梁某柱、苏某基处以行政处罚。4、尼罗河推拿中心与会城街道城郊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有关发票。5、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住址、民族等基本情况(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利用其���责管理或协助管理推拿中心的条件,允许他人在该推拿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李帅、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五人均并非推拿中心的老板,只是利用其管理或协助管理该推拿中心的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对被告五人均可给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帅所起作用略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帅提出其没有组织技师卖淫,是技师自己主动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内涵包括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有机地集中起来,通过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将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运作起来。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拟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具体表现为将卖淫人员集中起来,选择布置卖淫场所,确定卖淫的时间、次数、收费等实施方案。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起领导、核心作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手段包含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其中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人员参与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而容留卖淫罪则是指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尽管实践中,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的协助者会向卖淫或嫖娼人员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其本质上对卖淫人员没有进行组织行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没有形成实际的控制和掌控。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见,客人来到推拿中心时,被告人对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时只介绍了正规的按摩项目及价钱,并没有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新技师进行按摩培训时,也只是进行正规按摩项目的培训,没有组织技师进行卖淫项目的培训,在平时的管理中,被告等人也没有向技师强调或动员技师须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嫖娼行为基本上是在技师进入按摩房与客人按摩时,由技师与客人双方商量决定,提供卖淫服务所得的小费由客人在房间直接交给技师或由客人到前台结账,后由收银员即被告人陈玉梅将该技师应得的小费如数给回该技师。可见,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体现出被告等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和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控制,被告等人只是利用了负责管理或协助管理推拿中心的条件,向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对卖淫嫖娼行为只起到协助作用而非主导性作用。因此,被告人李帅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不构成该罪,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特征,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林伟堂提出被告人李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帅对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且其并非容留卖��场所的老板,犯罪情节一般,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许法人提出被告人郭树民只起辅助作用,参与本案的程度低,且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郭树民在该推拿中心的卖淫嫖娼活动中只是起到协助性的容留作用,是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颜国基建议对被告人陈玉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树民、浦长军、代勇、陈玉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树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浦长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代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玉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来源: